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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伟强与华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强,华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张伟强,委托代理人:张生姣。被告:华巍伟,原告张伟强为与被告华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华巍伟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生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巍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伟强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若逾期则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华巍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巍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强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