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胡永恒与曹青,常州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恒,曹青,常州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胡永恒。委托代理人庄兆萍。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曹青。被告常州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人民路133号。法定代表人丁爱平。委托代理人薛宁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胡永恒与被告曹青、常州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永恒的委托代理人庄兆萍、王明通,被告曹青,被告盈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宁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恒诉称:2011年12月31日晚,被告曹青驾驶被告盈德公司所有的苏D975**轿车从淮阴区郑才村3组张云雷家到市区洗澡,20时21分行至先锋村15组路段时,轿车中前部撞到同向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中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曹青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过两次手术,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曹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虽属轻度伤残,但严重影响原告的劳动就业,原告原来从事瓦工高空作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等,致使原告再也不能从事该工作及其他工作,造成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相应提高一个级别。赔偿原告误工费46740元、护理费15990元、营养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住院伙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76元、衣服损失2000元和手机、手表、鞋子损失4000元,合计27987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盈德气体的员工,对原告提高一个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我不认可,对合理的损失我个人同意赔偿。被告盈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异议。被告曹青饮酒后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青系被告盈德公司员工。2011年12月31日凌晨,曹青的同事张云雷的祖父在淮安去世。4时左右,张云雷打电话给曹青,请曹青驾车送其回淮安处理后事。后曹青和张云雷在未办理用车手续的情况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盈德公司的D97533轿车从常州去淮安,31日上午8时左右到达淮安市淮阴区郑才村3组张云雷家,驾车人是曹青。期间,张云雷打电话给盈德公司,告知使用车辆一事。31日晚8时左右,曹青饮酒后一人驾驶苏D975**号轿车从张云雷家到市区洗澡,20时21分许,所驾车沿明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村15组路段时,轿车中前部撞到同向原告胡永恒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左中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曹青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月1日8时左右,曹青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带至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曹青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永恒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2年1月18日行左内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左腓骨下段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2013年6月27日,原告因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院治疗,于同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个人均未支出。2013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其颅脑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检查费376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胡永恒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后未进行定损。2012年2月5日,淮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对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情况出具检验报告记载,左侧乘坐人脚蹬外端面有长3cm宽1cm的碰撞印痕,电池盒碎裂,车座中立柱离地52cm处被撞断。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共收到被告曹青和盈德公司交付的事故处理预付款28万元,曹青陈述其中的6万元系其个人缴纳,其余款项是盈德公司支付。盈德公司对曹青的陈述表示认可,并陈述另行给付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从被告曹青和盈德公司交付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支付,原告并从交警队另行领取2万元现金。对于该2万元现金,被告曹青同意从个人交付的6万元中支付,盈德公司亦认可。2012年10月23日,曹青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9日,本院判决被告曹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1月7日,曹青将5万元交至本院账户用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另查明:被告曹青驾驶的苏D975**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盈德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盈德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查明:原告胡永恒系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韩城村村民,家中土地已被淮钢征用,以在外打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费票据、(2012)浦刑初字第0311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永恒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肇事人曹青是盈德公司的员工且是在驾驶盈德公司所有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作为用人单位和车主的盈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通过本院调查,曹青驾车赴淮是应案外人张云雷的个人请求,帮忙处理张云雷的家庭私事,且驾驶车辆外出仅在事后通过电话告知单位。由此可见,曹青是因私事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但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盈德公司,对单位车辆管理不善、控制不严,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曹青和盈德公司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按8:2承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胡永恒系失地农民,靠在外务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补费2100元=20元/天×(86天+19天);2、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3、误工费21954元=270天×29677元/年÷365天;4、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0.2+0.1×0.1);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车损600元,结合原告所驾电动自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坏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00元;9、衣服、财物损失5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抢救治疗,其随身衣服、鞋子和其他物品必然存在损坏的可能性,对其损失,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2276元。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导致的伤残影响其劳动就业,要求将伤残赔偿金在已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九级的基础上提高一级即按八级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胡永恒虽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但该伤残是否影响其劳动就业能力以及影响的程度如何,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增调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2项合计3720元,3-7项合计163297.4元,8-9项合计11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72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元,合计1148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573.4元,因被告曹青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曹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458.72元,盈德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114.68元。曹青已先行给付原告2万元,还应再赔偿原告24458.72元;盈德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1万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114.6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曹青饮酒后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曹青和盈德公司垫付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两被告在交强险未赔付的限额内可自行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永恒114820元。二、被告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永恒24458.72元。三、被告盈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永恒1114.68元。四、驳回原告胡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原告胡永恒负担2000元,由被告曹青负担1200元,由被告盈德公司负担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左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星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有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