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1-05-31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代理检察员戚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10月9日22时45分许,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路段处时,撞至头朝南尾朝北停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赵某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鲁C×××××号“××”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4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证言、诊断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魏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