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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宣国芳与汪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国芳,汪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宣国芳。被告:汪银华。原告宣国芳与被告汪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汪银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宣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宣国芳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汪银华向原告宣国芳借款700000元,借期为一年。嗣后,被告汪银华返还了借款5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宣国芳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银华归还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汪银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宣国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银华向原告宣国芳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分水支行跨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宣国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银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宣国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汪银华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宣国芳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被告汪银华向原告宣国芳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2012年5月3日,原告宣国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借款700000元。2012年9月,被告汪银华返还借款5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汪银华未返还剩余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银华借款后应承担按约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宣国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银华返还原告宣国芳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银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人民陪审员  王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