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速民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海斌与杨卫明追偿代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斌,杨卫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杨海斌,男,1961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杨卫明,男,1962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杨海斌诉被告杨卫明追偿代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代理审判员万保云、李海芝组成合议庭,吴立民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斌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经由溧阳市农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溧阳市农业银行借款600000元,由原告等6人为其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等反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2011)溧商初字第402号民事经判决,经执行,原告共计支付代偿金110492元。原告在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担保金110492元及至偿清代偿金时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卫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3日,被告经由溧阳市农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溧阳市农业银行借款600000元,由原告等6人为其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等反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2011)溧商初字第402号民事经判决,经执行,原告共计支付代偿金110492元。原告在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为此,原告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担保金110492元及至偿清代偿金时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担保金1104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供的(2011)溧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卫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民币110492元,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一、被告杨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斌代偿金人民币110492元。二、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杨卫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立民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