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毛补良、周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毛补良,周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82号。法定代表人刘兔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库来明,男,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谷县。被告毛补良,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周嘉,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达公司)与被告毛补良、被告周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补良、被告周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利达公司诉称,被告毛补良于2010年3月3日在其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并且毛补良与吉利达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周嘉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书,对购车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徐县公证处对上述文书进行公证,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截至目前,被告总欠吉利达公司人民币67854元(其中含本金、利息、逾利、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毛补良、周嘉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资金周转并带来严重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吉利达公司欠款人民币67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补良、被告周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吉利达公司作为供车方、被告毛补良作为购车方、被告周嘉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补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吉利达公司分别购买:1、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红色,车辆发动机号为51470589,车架号为×××),车辆总价为296950.89元,首期付款120000元,余款176950.89元分18个月付清;2、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红色,车架号为×××),车辆总价为59949.11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毛补良逾期付款时,除应支付原告吉利达公司逾期款项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周嘉向原告吉利达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作为被告毛补良的担保人。同日,被告毛补良的配偶周晓宏出具《同意书》,同意毛补良的购车行为并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4月16日,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出具了(2010)清证字第6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本案中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书》及《同意书》强制执行效力。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重型半挂牵引车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从购车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被告毛补良共欠原告吉利达公司自2011年2月、6月的购车款本金共计19662元及利息950元,2011年2月26日的保险欠款20433元,2013年的占户费300元,2011年2月、6月、2013年1月至8月的服务费共计1000元,2011年2月、6月的逾期利息共计15306元,2011年2月、6月的违约金9103元,上述款项合计66754元。2010年3月18日,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该车购车款被告毛补良已支付完毕,现仍欠2013年的占户费300元及服务费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吉利达公司提交的被告毛补良、周嘉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书》、《同意书》、(2010)清证字第6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公司财务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吉利达公司与被告毛补良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毛补良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等相关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本案被告虽然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原告利益出发,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在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的同时主张违约金赔偿,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重型半挂牵引车购车款本金19662元、本金利息950元及逾期利息153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欠款20433元、占户费300元、服务费1000元和×××号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占户费300元、服务费800元均为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毛补良共欠原告吉利达公司各项费用总计58751元。根据《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担保书》约定,被告周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毛补良未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吉利达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周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补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欠款本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保险欠款、占户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8751元。二、被告周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毛补良、被告周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钢审 判 员 袁金胜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