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杜文峰与江苏汇信融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杜文峰。委托代理人刘忠文,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文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汇信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世聪、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峰诉被告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帝公司)、江苏汇信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龙帝公司和汇信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峰诉称,2012年7月18日,其与被告龙帝公司和汇信融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龙帝公司出借人民币80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逾期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龙帝公司以座落常熟市长江路某某号某幢某号房屋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汇信融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其向被告龙帝公司交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但被告龙帝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龙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龙帝公司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8000元;其有权以抵押物座落常熟市长江路某某号某幢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汇信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帝公司和汇信融公司共同辩称,其仅认可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对其余的6000000元不予认可。此外,根据(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4号案件,缪某某已代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陈某归还了本案的80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帝公司、汇信融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本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十四条约定,借款人将其所有的常熟市长江路某某号某幢某号房屋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等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被告在合同第三十三条特别约定:“鉴于:1、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人为履行本合同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人、保证人一致同意当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之义务,则出借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合同履行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和被告龙帝公司、汇信融公司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和盖章,借款人落款处同时盖有被告龙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文益的印章。合同尾部注明的签约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汇信融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被告龙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原告���被告龙帝公司就常熟市长江路某某号某幢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龙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某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载明,担保范围详见合同。同月24日,被告龙帝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明确将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支付至案外人缪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账户,账户号为62×××57。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案外人缪某某转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龙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两被告认为,案外人缪某某已经为被告龙帝公司代偿债务人民币8000000元,与此相对应的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笔12000000元的款项。本院依法调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表明,被告汇信融公司及被告方主张的其实际控制人陈某等在2013年1月5日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12000000元系向该案原告缪某某归还(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借款。在同月15日的调查笔录中,其再次强调上述主张。同月18日,被告汇信融公司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调解笔录中同意就该笔12000000元另行处理。两被告未就案外人缪某某已经为被告龙帝公司代偿债务提供其他证据。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向被告方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同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函、现金缴款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委托划款通知书、借条、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本院调取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龙帝公司以委托划款通知书的形式,明确要求将借款本金8000000元中的6000000元支付至案外人缪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已经向案外人缪某某转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且被告龙帝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的借条,结合被告方认可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龙帝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对被告龙帝公司未收到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方认为案外人缪某某已经为龙帝公司代偿了债务,但从(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的内容来看,被告方对其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款项12000000元性质的陈述和主张前后不一。且被告方未提供任何有关案外人缪某某为被告方代偿本案债务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本案所涉金额巨大,如他人已代偿此债务,被告方理应收回借条原件或提供原告确认还款的凭据,始与债务人应尽之审慎义务和日常生活经验相合,而本案中借款8000000元的借条始终由原告持有,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确认其还款的凭���。综上,被告方提出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已由他人代偿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同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属自愿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抵押担保问题,借款人被告龙帝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主张以被告龙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常熟市长江路某某号某幢某号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汇信融公司��保证责任问题。首先,尽管原告未就被告汇信融公司为被告龙帝公司进行担保提供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但被告汇信融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且,《公司法》虽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亦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汇信融公司为被告龙帝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其次,本案原告与被告汇信融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实现物的担保后仍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诉借款既有被告汇信融公司的保证,又有被告龙帝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屋的抵押担保,而原被告已就债权的实现作出了特别约定,即被告龙帝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汇信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就被告龙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被告汇信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文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同月23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汇信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杜文峰有权以被告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常熟市长江路某某号某幢某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96元,由被告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汇信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徐 梅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