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进修与范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修,范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黄进修。被告:范则强。原告黄进修为与被告范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修起诉称:被告范则强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则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黄进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则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范则强未作答辩。被告范则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范则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被告范则强向原告黄进修合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0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被告范则强向原告黄进修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除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范则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进修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范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