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魏德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德奎,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德奎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魏德奎以其做电视销售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利用事先伪造在其名下的房产证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作抵押,先后两次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20万元;从张某处骗取1.7万;从肖某处骗取3.06万;从党某某处骗取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张某、肖某、党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德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9.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德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