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叶德华、安文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叶德华,安文连,临安叶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朱宇亮。被告叶德华。被告安文连。被告临安叶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叶德华、安文连、临安叶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华、安文连、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德华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叶德华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19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德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临安市××2幢2-6及2幢1层的房产为在借款额度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该合同经该房产共有权人即被告安文连签字确认,并就该抵押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实业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叶德华在2012年7月9日前均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根据叶德华的申请向其发放190万元循环贷款,并约定叶德华应当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叶德华在2013年1月15日前均正常支付借款利息,但到了2013年2月15日,叶德华未按约定正常支付借款利息10798.33元,仅支付了76.35元。鉴于叶德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叶德华、安文连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叶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利息16643.65元;2、判令被告叶德华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12701.6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8日,此后逾期罚息以1916643.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叶德华承担律师代理费29000元;4、被告安文连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实业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叶德华、安文连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临安市××2幢1层,及2幢2-6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德华、安文连、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德华订立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德华、安文连订立抵押合同的事实;3、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德华、安文连之间房产抵押真实有效;4、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6、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正常归还利息的事实;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叶德华、安文连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8、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叶德华、安文连为夫妻关系;9、当庭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9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德华、安文连、实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德华、安文连、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叶德华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07012011810319号),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等等。2011年7月5日,被告叶德华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高抵字第107012011810319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选择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叶德华)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701201181031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5万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13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7月6日始至2014年7月6日止;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2幢2-6层(最高债权额154万元)及××2幢1层(最高债权额41万元)的房地产;合同第1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等。被告安文连在该份合同甲方及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分别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其中叶德华名下××(2幢2-6层)房产登记债权数额154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1050**号);叶德华名下××(2幢1层)房产登记债权数额41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1050**号)。被告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担保权人原告民生银行(丁方)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7012011810319),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叶德华)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701201181031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7月6日始至2014年7月6日止;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等。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叶德华发放借款19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按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日为15日。此后,被告叶德华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在2013年2月15日结息日仅支付利息76.35元。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从被告还款账户扣划0.04元作为罚息。其余本息各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叶德华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表示因叶德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利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叶德华在接到该通知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等。该份通知于2013年3月7日签收。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叶德华、安文连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9000元。又查明,被告叶德华与被告安文连于198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德华应当按月支付利息,现叶德华在2013年2月15日结息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当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叶德华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叶德华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告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自被告收到原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起,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计算叶德华应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7688.65元,以及逾期利息11133.58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被告叶德华应予承担。但原告聘请律师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能片面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从衡平角度出发,本院确认本案应由被告叶德华负担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20000元。被告安文连与被告叶德华系夫妻关系,上述本院支持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文连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一并签字,说明安文连对叶德华对原告的借款系明知并认可,故该笔借款应属叶德华与安文连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共同予以偿还。被告实业公司自愿对案涉被告叶德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实业公司应当对上述叶德华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损失的债务在其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叶德华将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叶德华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德华、安文连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德华、安文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768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德华、安文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1133.58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叶德华、安文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临安叶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叶德华名下的位于临安市××(2幢2-6层)房地产(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1050**号)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5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叶德华名下的位于临安市××(2幢1层)房地产(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1050**号)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86元,被告叶德华、安文连、临安叶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叶德华、安文连、临安叶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叶德华、安文连、临安叶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