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志超、姚志华贪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超,姚志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超,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500001953********,汉族,高中文化,系防城港务集团南作业区劳资室主管,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56号三区33-1栋。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揭军英,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志华,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身份证号码:4324011955********,汉族,初中文化,系防城港市港口区常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洞庭北路141号,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代华庭小区云海居3楼305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超、姚志华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3年7月24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超及其辩护人揭军英、被告人姚志华及其辩护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超在担任防城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劳资部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防城港市港口区常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港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姚志华合谋虚报外付民工费,两人商量一致后,由吴志超在电脑系统中挑选常港公司部分已经进行报账处理的外付民工费凭证修改为“未报账”,而后由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负责报账的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这些凭证未报账而再次打印报账,经劳资室主管吴志超签字后由财物人员进行报账处理,经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审核后同意由该集团公司财物将重复报账的民工费转账支付给常港公司,最后由姚志华负责将虚报所得的外付民工费提取出来,由吴志超、姚志华两人来分。自2011年元月至2012年4月间,吴志超、姚志华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重复虚报外付民工费1079笔,虚报并共同侵吞外付民工费共计人民币738553.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超、姚志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志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志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志超揭发同案犯即被告人姚志华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2、被告人吴志超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志超为所在的单位付出的贡献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志超已积极的退出赃款,应当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志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认为没有与被告人吴志超合谋、商量贪污,其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姚志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志华与被告人吴志超不具有事前商量共谋的情况;2、在虚报的数额上,从本案的证据及被告人姚志华的供述可知,按照7%、8%的比例较合理。3、被告人姚志华在立案前主动反映问题,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吴志超利用其担任防城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劳资部主管的便利,与防城港市港口区常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港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姚志华合谋重复虚报外付民工费1079笔。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被告人吴志超在电脑系统中挑选出常港公司部分已经报账并领取了外付民工费的凭证进行修改(修改为“未报账”),再由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负责报账的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虚报的外付民工费凭证与未报账的其他凭证一同再次打印报账,被告人吴志超(劳资室主管)签字后由财务人员进行报账处理,经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审核后同意由该集团公司财务人员将重复报账的民工费转账支付给常港公司,被告人姚志华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并将虚报所得的外付民工费从常港公司的账户中提取出来,由被告人吴志超、姚志华进行分赃。二被告人虚报并共同侵吞外付民工费共计人民币738553.60元。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姚志华向中共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纪委退赃人民币70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吴志超向中共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纪委退赃人民币7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吴志超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24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吴志超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退出3000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吴志超将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5000.00元转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上。被告人吴志超共退出赃款人民币247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吴志超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志超,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000195311181117,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56号三区33-1栋。2、被告人姚志华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姚志华,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01195507235056,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洞庭北路141号。3、劳动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吴志超于1996年4月1日与防城港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的事实。4、职工上岗聘用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吴志超于2003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聘用为防城港务集团的劳资主管的事实。5、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度先进生产(工作)者登记表,证实了职务为劳资主管的被告人吴志超于2008年12月17日被推荐为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度先进生产(工作)者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支行提供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常港有限公司账户(2107570009300012313)出入清单,证实了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防城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常港公司支付民工装卸费用、民工外付费、劳务费等情况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吴志超账户出入清单、吴志超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志超的账户出入账的情况的事实。8、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辅助明细账,证实了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间,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付农民工费用等情况的事实。9、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付常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外付民工费银行日记账,证实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付常港公司外付民工费共计人民币1342240.2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月,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付常港公司外付民工费共计人民币1606829.20元的事实。10、经被告人姚志华复核确认的2011年重复报账一览表,证实了经被告人姚志华所在的常港公司收到防城港务集团南作业区支付的外付民工费的情况的事实。11、经黄林珍、韦方梅、周映宏复核确认的2011年重复报账一览表,证实了防城港务集团南作业区支付给常港公司的外付民工费的情况的事实。12、经吴志超复核确认的2011年重复报账一览表,证实了防城港务集团南作业区支付给常港公司的外付民工费的情况的事实。13、关于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支付给常港公司外付民工费三份,证实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支付给常港公司外付民工费的付款凭证及外付民工费的凭证上劳资的签名为吴志超、领款人的签名为姚志华的事实。14、经被告人及证人复核的重复报账一览表、付款凭证,证实了经被告人吴志超、姚志华、证人韦方梅、黄林珍、周映宏复核并确认的2012年元月至2012年4月重复报账的情况及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作业区支付给常港公司外付民工费付款凭证的情况的事实。15、被告人吴志超、姚志华的退赃证明,证实了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吴志超、姚志华分别向中共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纪委退赃人民币7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吴志超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24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吴志超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退出3000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吴志超将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5000.00元转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账户上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志超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1月某日,其与被告人姚志华商议虚报民工费的事宜。从2011年至2012年间,其挑选并将被告人姚志华已经报领过的民工费凭证修改后加到被告人姚志华新报上来的外付民工费凭证中(一份表格交给财务人员、一份表格交给被告人姚志华),使得防城港务集团的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重复报账的凭证打印好后交由其签字后,由财务人员进行报账处理,再由作业区领导审核签字,经防城港务集团审核同意后由财务人员将民工费支付到常港公司账户。其再提醒被告人姚志华查收重复虚报的民工费,二被告人基本上将赃款平分。其亦核实了在2011年元月至2012年4月间其重复报账支付给常港公司的外付民工费共计人民币738553.60元,其分得人民币369276.80元的事实。2、被告人姚志华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1月至2012年4、5月间,其与防城港务集团劳资主管即被告人吴志超多次合伙虚报冒领了外付民工费共计人民币738553.60元。防城港务集团将虚报的外付民工费转到其所在的公司账户上,其再将钱交给吴志超,其分得了人民币6万多元,其余由被告人吴志超分得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韦方梅(防城港务集团南作业区劳资员)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至2012年间经其、黄林珍及周映宏重复制表(不知晓是重复报账)报账的人民币566937.80元外付民工费已由其所在的集团公司分批转账给常港公司的事实。2、证人周映宏(防城港务集团南作业区劳资员)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至2012年间,经韦方梅及其制作的重复制表报账(不知晓是重复报账)的外付民工费共计人民币129908.40元已由其所在的集团公司分批转账给常港公司的事实。3、证人黄林珍(防城港务集团南作业区劳资员)的证言,证实了证实了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间,经韦方梅及其制作的重复制表报账(不知晓是重复报账)的外付民工费共计人民币37406.40元,经其制表重复报账(不知晓是重复报账)的外付民工费人民币171615.80元均已由其所在的集团公司分批转账给常港公司的事实。(四)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了2011年元月至2012年4月,防城港务集团南作业区支付给常港公司的共计人民币738553.60元系重复报账。该款已被吴志超、姚志华共同掌握使用的财务事实存在。被告人吴志超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退赃证明,证实了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吴志超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24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吴志超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退出3000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吴志超将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5000.00元转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上的事实。2、被告人吴志超的奖状,证实了被告人吴志超在单位工作期间表现一贯良好的事实。3、门诊病历及残疾证,证实了被告人吴志超的孙女在2008年、12月23日治疗疾病的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超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被告人姚志华,采用虚报外付民工费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超、姚志华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姚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志华、吴志超没有事前通谋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被告人姚志华复核确认的2011年重复报账一览表等书证、证人韦方梅、黄林珍、周映宏的证人证言及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了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姚志华所在的常港公司共收到虚报的外付民工费共计1079笔,共计人民币738553.60元的事实。被告人姚志华及吴志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称二人多次合伙将虚报外付民工费转到常港公司的账户中,并进行分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具有事前通谋,并共同实施虚报外付民工费的行为长达一年多。因此,被告人姚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人姚志华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常港公司的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经查,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4月间,且虚报的是外付民工费。而被告人姚志华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常港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纳税记录,且该纳税的范围是装卸费等费用,并非涉案的民工费的费用。因此,被告人姚志华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姚志华的分赃所得为常港公司纳税的7%、8%。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志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志华在立案前主动到检察院反映问题,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姚志华(被告人吴志超、姚志华贪污一案尚未立案前)确实主动到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反映虚报民工费的事实。但被告人姚志华仅反映其与被告人吴志超在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共虚报了6到7笔民工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多元,且其分得5至6万元的事实。没有如实反映其与被告人吴志超共同虚报的外付民工费高达人民币738553.60元的事实,且被告人姚志华在立案前与侦查阶段对如何分赃的反映、供述不一致。即被告人姚志华在立案前并未主动反映其与被告人吴志超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姚志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志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制作虚假外付民工费报账材料、在虚假的外付民工费付款凭证上签字等程序,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姚志华协助被告人吴志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获得非法利益,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志超、姚志华在案发后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志华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姚志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吴志超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77400元,依法返还给中共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人未退出的犯罪所得款项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旭芳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丽莉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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