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7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为皖A×××××号面包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滁州路与长江东大街交口处,因违规变道被执勤交警温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谢某未按要求停车仍继续行驶,将扒在该车驾驶室门试图让其停车的温某拖行约200米后停车,致被害人温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另查,交警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并移交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处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温某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按规定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工作证照片、病历、指认现场及伤情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违规变道被执勤交警温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竟驾车将扒在该车驾驶室门试图让其停车的温某拖行约200米,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得到被害人温某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