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步涛与上官修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步涛,上官修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孙步涛,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修峰,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步涛与被告上官修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上官修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步涛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上官修峰驾驶鲁Q×××6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修峰辩称:我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除去我垫付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上官修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核实肇事车辆无无证、醉酒驾驶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上官修峰驾驶鲁Q×××6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头村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步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上官修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面部多发性挫裂伤。2012年11月20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102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2月5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步涛面部损伤后遗留面部疤痕累计长度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同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车祸伤,面部多发外伤疤痕,眼眶外伤畸形,可进一步治疗。原告同时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主张面部整形治疗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原告自2012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均为2400元,主张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孙步华护理,提供孙步华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提供上官庆国的身份证及上官庆国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叫上官庆国,住临沂市罗庄区××村471号,身份证号:×××,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孙步华(身份证号)×××是我雇佣的驾驶人员,因护理其哥孙步涛交通事故住院24天,未发工资,孙步华月工资5500元,因此损失423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392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4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上官修峰驾驶的鲁Q×××6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上官修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55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7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依照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5619.6元。关于护理费4392元,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孙步华的从业资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供的证据,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支持护理费2498.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025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30元、复印费2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15000元,系不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5619.6元、护理费2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025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569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158.7元。其余损失因被告上官修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即75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步涛人民币561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步涛人民币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孙步涛负担410元,被告上官修峰负担12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上官修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