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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苏X1诉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1,李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386号原告苏X1,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X2,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X3,男,1958年9月5日出生。被告李XX,女,1930年2月5日出生。原告苏X1与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苏X1的委托代理人苏X2、苏X3,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4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苏X1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2、苏X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1诉称,被告与原告东西厢房相邻,被告东厢房后檐有七米长在原告西厢房之上(有照片为证),下雨时严重破坏原告的西厢房房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影响原告西厢房的房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与原告西厢房相邻部分房檐,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上房是我的,南边有一棵树和电线杆。我的东院墙已经有四年了,原告要盖房把我的东院墙给推到了。后来商量不成,我就跑去找派出所,派出所解决过十次都没有解决好。原告家人还用棍子打了我的手。派出所解决不了,后我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墙是我的,后来对方上诉,维持原判了。后来我要求原告把墙拆了不妨害我,但一直没有执行。原告的房子是接着我的墙盖的,我要求原告把我的墙恢复原状,但原告不恢复,现在还要求我拆除房檐,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宅院相邻。原告宅���居东,被告宅院居西。原告在被告的东厢房东侧及北房东侧建有西厢房。现原告以被告的东厢房房檐出檐过长,下雨时排水破坏原告西厢房房体为由要求被告拆除与原告西厢房相邻部分房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2)怀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申字第0553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相邻纠纷的案件审理情况、判决确认内容及再审情况。根据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苏X1与李XX双方宅院中间原有一道南北界墙和东西界墙,后苏X1将南北界墙南段拆毁,在原墙基础上砌新墙,将东西界墙西段加砌新墙,并利用上述墙体分别作为西厢房的后山墙、南山墙建设成为现在的西厢房。李XX因此将苏X1诉至法院,要求苏X1将原有界墙恢复原状。我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苏X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与原告李XX宅院之间的南北界墙南段从地面起超出二米高度的部分,以及东西界墙西段从地面起超出一点三五米高度的部分。苏X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苏X1就该案提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苏X1的再审申请。经本院现场勘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生效判决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判决书、裁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诉争的受被告排水妨害的西厢房系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拆除的界墙为墙体建设,现该墙体尚未按照生效判决拆除,原告以其西厢房受被告排水妨害为由起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若原告将其西厢房部分墙体按照生效判决拆除后,被告方东厢房的房檐排水仍对原告西厢房构成妨害,原告可待妨害事实发生后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苏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欣书记员  卢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