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冬凤与王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凤,王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刘冬凤。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四辉。原告刘冬凤与被告王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王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凤诉称,2013年6月6日8时50分,被告王四辉无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路由三卞村往南靖大桥方向行驶至山城镇长兴路,由路右往路左穿越道路时与交会方向原告刘冬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路左车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冬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冬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冬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870元(医疗费11609元,护理费6116元,误工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被告王四辉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刘冬凤撞到被告王四辉导致的,对原告刘冬凤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8时50分,被告王四辉无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路由三卞村往南靖大桥方向行驶至山城镇长兴路,由路右往路左穿越道路时与交会方向原告刘冬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路左车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冬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冬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冬凤受伤后在南靖县医院住院19天。被告王四辉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诉讼中,经原告刘冬凤申请,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冬凤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刘冬凤的护理期限,根据其损伤特点、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康复期间,其生活自理方面部分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因此,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冬凤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靖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检发票、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冬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冬凤请求赔偿医疗费11609元,提供南靖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以及收费清单等为证。被告王四辉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刘冬凤请求护理费19天×88元+101天×88元×50%=6116元。因原告刘冬凤住院天数为19天,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其生活自理方面部分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建议护理期限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19天×88元+101天×88元×50%=6116元。原告刘冬凤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刘冬凤请求误工费120天×88元=10560元。原告刘冬凤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根据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其生活自理方面部分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建议护理期限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故原告刘冬凤主张以120天按每天88元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冬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冬凤住院19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刘冬凤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四辉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刘冬凤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刘冬凤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冬凤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王四辉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至7项,原告刘冬凤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387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四辉无证驾驶未登记车辆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冬凤无证驾驶未登记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王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冬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被告王四辉没有依法投保,对原告刘冬凤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四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归责原则,由原告刘冬凤承担30%,被告王四辉承担70%,即被告王四辉应赔偿的数额为【(11609+5000+285)-10000)×70%+10000+10560+6116+300=31801.8元。被告王四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1801.8元。二、驳回原告刘冬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38元,由原告刘冬凤负担39.51元,被告王四辉负担30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