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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罗国华诉威远县山王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华,威远县山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内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华,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卓树林,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系上诉人罗国华妻子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山王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小洪,威远县山王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天怀,威远县山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国华因诉被上诉人威远县山王镇人民政府不给付国家粮食直接补贴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和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卓树林、被上诉人威远县山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小洪和周天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原告罗国华原系威远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村民,是1999年9月之前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户。承包期间,因长期外出打工,承包土地大部分荒废,未完清农业税及集体提留费。1999年9月1日,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定为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30年。罗国华户因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无正当原因3年未交清农税和集体提留,其户名从农村土地承包户花名册中核除,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前承包的土地被某某村某组收回。2003年罗国华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原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迁移到威远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办理迁移过程中,因欠第一轮土地承包税费和集体“两上交款”,被迫于2003年7月31日向某某村支付农业税及“两上交款”300元。2004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种粮直接补贴政策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补贴款共计5587.2元。被告以原告1999年9月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未承包到土地,不属于补贴对象为由,答复不发给其补贴款。原告对被告不给其发放补贴款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威远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9日���出维持被告不向原告发放粮食直接补贴款行政行为的威府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央、国务院、省、市、县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建立和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精神,被告是最基层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职责,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当的,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原告曾经是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村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自2004年以来国家直接补贴款,被告明确答复:原告虽然在1999年8月31日前承包土地,但由于三年内未完清农业税和集体提留等费,所以在1999年9月1日起农村土地延包时,其承包土地被收回,未签订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国家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对象,不能享受直接补贴政策。答复事实有证据证明,也符合中央、国务院、省、市、县“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开展延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政策文件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补贴款的过错责任和违法行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答辩所指的事实清楚,不向原告发放补贴款正确,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和支持。原告诉讼主张1999年9月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某某村某组农村土地的事实,虽有部分证据证明土地转包给本组村民李隆学耕种,但主要证据不足,与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7月31日出具的“收到罗国华农税两工款300元”收条,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罗国华1999年8月31日前未完清农税及集体提留之客观事实。原告的辩论意见和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共威远县委、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开展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即威委发(1999)39号文件,证明农村土地延包期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30年不变。2、威远县农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威远县农村土地延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实施意见》,即威农工委办发(1999)05号文件,证明在1999年8月31日前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中,无正当原因3年未交清农税、集体提留等欠款的农户,必须在1999年8月31日前交清,否则收回承包地。3、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罗国华未交清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的农税,集体提留款情况证明。4、证人某某村3组组长温长久、村民李桂英、李隆均分别证明罗国华户1999年前承包的土地,由于长期在外打工,没有耕种,土被荒废,田由本组村民李隆学整理治荒后耕种,不愿拿出来调配划分给其他村民。罗国华欠农税和集体提留没有交清,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收回了罗国华承包地的证词。5、某某镇某某村某社1999年9月13日填报的威远县农村土地调整落到户情况表,证明收回罗国华户3人第一轮承包的土地2.4亩。6、证人某某村村支书李德军、村主任曹先明、村文书刘淑芬的证言,分别证明罗国华2003年7月办理农转非户口迁移时,被迫补交部份第一轮所欠农税和集体提留300元。7、某某村某社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张榜公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户花名册。8、某某村某组上报并张榜公布的2000年度农业税征收任务落实花名册。9、威远县某某镇2001年粮食定购任务统计表。10、某某村某社与村民李龙军、温长久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承包土地必须签订合同,取得经营权证。罗国华户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威远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7月31日收到罗国华农税两工款300元收条一张。2、户口登记薄资料。3、威府林证字(2008)第149985号林权证。4、温长久2011年12月19日和2013年3月13日关于罗国华承包土地份数、地界,由李隆学代种,承包证丢失的两次证明。5、村民李隆学关于代种罗国华承包地的证明。6、威远县人民政府威府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粮食直接补贴工作的通知,即威府发(2005)22号文件。原审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欠农税及“两上交款”,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一直在外打工,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花名册没有罗国华的名字,土地调整落实到户情况表收回罗国华承包地是村组错搞的,责任不在罗国华。原审原告否认承包的土地在1999年9月第二轮延包时被收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和收集了以下政策文件及法律法规: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即国发(2004)17号文件。2、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保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即财(2004)75号文件。3、内江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即内财建(2004)7号文件,和内江市财政局、内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共内江市委农办、中国发展银行内江市分行、内江市农业局、内江市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实行粮食直接补贴的意见》,即内财建(2005)14号文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罗国华上诉称:1.被告下属村委提供的农户纳税证明不具法律证明力。因为农业税依法应当由专门的地税机关收取,不应当由村委会收取。被告不能提供来自于法定部门的证据,如地税局要求收取罗国华农业税的通知书存根等,证明罗国华欠交农业税和欠交多少农业税,而仅凭村委随意填写的表格,显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土地调整情况表中,记载罗国华一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是3份2.4亩土地,这与罗国华一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是4份3.2亩土地的事实不符。该表格凭想象填写,毫无根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3.与罗国华在同一个组且耕地连界的姚本元,同样拿不出土地经营权证,但每年仍然获得了粮食直接补贴。只要有姚本元的土地经营权证,从该证中载明的土地四至界限,就能证明罗国华耕地的存在。被告对同镇同村同组同样情况的农户,却有不同的做法,因此被告所述不客观真实,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4.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违法,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不能作为判案依据;5.被告称原告没有上交农税而收回了土地,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欠交农税的时间和数量,完全凭村干部口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6.威远县法院法官和原告等人一起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当时在场的所有村民都指出了罗国华承包耕地的准确位置,充分证���罗国华承包有耕地的事实。事实上罗国华没有自愿放弃其耕地的行为,该耕地也一直由李隆学代种至今;7.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有3.2亩耕地的事实,应当获得国家粮食直补。虽然被告对2003年收取原告税款一事进行辩解,称是以前的税款,但具体是以前哪一年的,却不举出村上或者地税局的通知存根,没有标准,没有规定,仅凭口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3)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把非法克扣的粮食直接补贴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威远县山王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1.国家粮食直补政策是2004年实施的,以后各年的补助款是依据2004年确定的基数逐年给付的。2004年罗国华就应当知道自己没有承包土地,无权享受国家粮食直补,但其未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2.实体证据方面,上诉人未承��土地。威远县档案馆留存的《农村土地承包户花名册》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客观、真实、直接否定了上诉人承包了土地。上诉人不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土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999年9月22日内江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帐两份。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5、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3、4、6均属于证人证言,这些证言中,涉及上诉人罗国华的土地是否已经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收回的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涉及罗国华的承包土地被收回的原因等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审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土地没有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收回的主张。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罗国华原系威远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村民,是1999年9月之前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户。1999年9月,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时,罗国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土地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2004年国家开始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种粮直接补贴政策。2011年以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粮食直接补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1999年9月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未承包土地,不属于补贴对象为由,不发给上诉人粮食直接补贴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行政行为不服,向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威远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9日作出威府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不向上诉人发放粮食直接补贴款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仍不服,于2012年12月24日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的承包土地是否被收回、是否应享受国家粮食直接补贴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正确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土地,至今还在,没有被收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有欠交农税和“两上交款”等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给付其粮食直接补贴违法,原审判决明显不公正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已经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收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已经没有承包土地,因此没有相应的农业税计税面积���根据相关政策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享受粮食直接补贴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其不给付上诉人粮食直接补贴合法,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基层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职责,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根据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即:按计税面积补贴,按计税常产补贴,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按计税面积补贴,就是以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因此,威远县采取按照农业税计税面积进行补贴的方式,对农户一年兑付一次,其规定在中央政策的范围之内,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内江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帐”等证据证实,1999年9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罗国华所在的威远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经过土地调整后,罗国华户已经没有承包土地。因此,上诉人罗国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不再有计税土地面积,依法不符合享受国家粮食直接补贴的条件。据此,被上诉人不给付上诉人粮食直接补贴的行政行为合法。至于上诉人罗国华的承包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收回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上诉人罗国华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承包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给付其粮食直接补贴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被收回土地的原因是否因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等事实进行认定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土地已经被收回的事实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李克斌审判员 胡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虹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