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珠海市盈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盈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珠海市盈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中兴南路49-51号,组织机构代码:77995252-2。法定代表人:魏丽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系珠海市盈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兴源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07518-2。法定代表人:王吉伟,职务:厂长。原告珠海市盈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化工)诉被告中山市东洋铝业制造厂(以下简称东洋铝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青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峰化工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洋铝业厂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就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峰化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才开始生意往来,被告东洋铝业厂分别于1月29日、1月30日、5月6日从原告公司购买了3号白油料,总计22桶,合计金额35200元,但直至诉讼前,此货款被告一直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200元。原告盈峰化工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及庭后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提货单;2、订货单传真件;3、发票第一联(金额35200元);4、对账单;5、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查询复函。被告东洋铝业厂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盈峰化工与被告东洋铝业厂自2013年1月始有生意往来,即按被告采购要求向其供应煤油(3号白油料),双方商定单价每千克9.7元,即按165千克每桶折算为1600元每桶。原告分别于1月29日、30日、5月6日分别送货2桶、10桶、10桶,共计22桶,总货款352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6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200元和16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请求支付货款,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搪,直至经营状况发生恶化乃至停业。原告见催收无望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东洋铝业制造厂于2013年5月左右因内部管理矛盾导致经营困难,现已停业。根据关联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王国清、王强、小岛、王军、李大统均系被告厂的员工,前述人员分别在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及订购单上签名,可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虽系传真件且没有得到被告签名确认或盖章,但结合送货单、发票金额及订购单约定的数量、单价等足以综合佐证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共计35200元的煤油(3号白油料)。被告东洋铝业厂在收取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及证据副本后,在答辩期间既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被告东洋铝业支付货款3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东洋铝业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盈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00元。如被告中山市东洋铝业制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东洋铝业制造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青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莉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