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代秀玲诉杜春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63号原告代某某,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3日生一子杜某。2006年起,被告杜某某与西安市阎良区一女子公开同居,将其赶出家中。至今其与被告分居已七年。2007年到2010年,被告多次起诉离婚未果。2010年11月其起诉离婚,后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上诉后撤诉。其认为其与被告分居已七年,且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并生有子女,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由其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拆迁房屋中的200平米住房和商铺归原告所有;杜某某返还代秀玲自2006年1月至代秀玲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期间的各种分配款、赔偿款及拆迁安置费等款项共计20万元并返还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自主选择随父母生活,但原告必须把孩子18年的抚养费给我。村上分配的钱有其父母和其姐的,一共六个人,其父亲2008年去世,每个人分了四万。这些钱都拿来盖房了。安置房屋一共400平米,商铺五个人100平米,安置协议上面是五个人。过渡费这些一共赔偿了26.79万元,这些钱用于抚养孩子,租房等已经所剩无几。其与贾某某认识但并未同居,只是朋友关系。拆迁安置房屋和安置费用问题,其无权做主,原告应当去打析产的官司。过渡费每人1.05万元,拆迁协议是其母李某某签的,钱也是其母领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3日生一子杜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0年因杜家堡城中村改造拆迁,被告之母李某某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过渡人口为5人,并安置居住面积407.20平米,商业面积100平米,并补偿费用共计33088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致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部分,因婚生子已经成年,不予处理。双方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房屋及过渡费、补偿费等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归原告代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走。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5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退还原告6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辛 敏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辛敏送达时间: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