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王某。被告赖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被告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5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赖某甲。婚后,双方未置办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因从相识到结婚不足七个月,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发生吵闹。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相识2周年,被告却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向派出所报了案,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8月,女儿赖某甲未满一周岁,被告便赴新加坡务工。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被告对妻儿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却从未主动给付原告生活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勉强给付原告部分费用,为此原告常常以泪洗面。被告甚至于2012年2月14日将原告的qq拉入黑名单,双方从此不再联系。2013年4月,被告回国后亦未主动探望原告及女儿,令原告心寒至极。2012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成年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赖某甲的身份情况。3、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原告报案的事实。4、qq聊天记录33份,证明被告从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找被告聊天时,被告没说几句便下线,被告回国也不主动告知原告的事实。5、2013年4月至9月手机通话记录单六份,证明被告很少主动联系原告的事实。被告赖某辩称:对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赖某甲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双方相识的时间并非2009年6月。2011年6月1日,原告未通知被告便将小孩及家里值钱的东西带走,并让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一气之下才扇了原告两个耳光。被告前往新加坡务工是因为当时原告私自离家外出,而且家里经济条件不好,被告希望打工挣钱改善家里经济状况。原告陈述被告在新加坡务工期间不主动给其生活费不属实,被告已给了原告30000元左右生活费,其他工资用于归还债务。被告将原告qq拉黑是因为原告经常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特别伤心,故被告认为能够不联系尽量不联系。被告回国后,因为其需要补牙才推迟了十来天看望原告。当被告前往宁波看望原告时,原告家人却将被告赶出家门,第二天被告再次看望原告时,原告家中无人。现被告认为双方无重大矛盾,仍有和好可能,而且为了孩子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未殴打原告,只是轻轻拉了原告,原告不小心自己摔倒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民警当场劝解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被告的网络信号不好,没有故意下线。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打电话给原告时,原告便催促其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办法才未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5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赖某甲。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出警进行劝解。2011年8月,被告前往新加坡务工。从2012年9月1日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并且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