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四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丁春花与周新海、苟结合、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花,周新海,苟结合,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四初字第90号原告:丁春花。委托代理人:刘玉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海。被告:苟结合。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海,经理。被告: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龙全,经理。被告: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结合,经理。原告丁春花与被告周新海、苟结合、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达公司)、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宇石油公司)、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岚、李坤,被告永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海,被告苟结合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宇石油公司、海中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花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新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新海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2日;若不能按期还款,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新海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苟结合、永鑫达公司、胜宇石油公司、海中化工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新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周新海及各担保人均未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新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苟结合、永鑫达公司、胜宇石油公司、海中化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海辩称,借款600万元属实,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100万元每月4.5万元,各担保人对借款利息均不知情。在原告支付600万元借款本金前,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的借款利息,2011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了原告27万元借款利息,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共计支付借款利息74万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丁春花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将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顺延。被告苟结合辩称,一、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苟结合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二、即使签字是被告苟结合本人所签,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担保人也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被告周新海的陈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73万元。被告永鑫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丁春花与被告周新海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公司法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永鑫达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不成立。二、原告丁春花应提供履行借款合同的方式及证据。三、原告主张起诉前的逾期还款利息20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3日至全部清偿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四、律师代理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胜宇石油公司、海中化工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丁春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附担保人签字盖章的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周新海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原告已向借款人足额提供了600万元借款。2、被告苟结合、永鑫达公司、胜宇石油公司、海中化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6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标准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应由各被告承担。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7月14日、15日分三笔向被告周新海足额提供了600万元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周新海、永鑫达公司质证认为,一、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各担保人均不知情。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苟结合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借据上苟结合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借款合同上明确显示是没有借款利息的,担保人不应当对借款利息承担责任。从周新海与永鑫达公司的情况来讲其借款行为欺骗了担保人,在没有告诉担保人真实情况下骗取了担保。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借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没有显示证明是谁的账户明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周新海、永鑫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2012年7月16日其与原告丁春花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新海借原告的600万元款项经双方协商延期偿还,延期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丁春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还款协议签订于2012年7月16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中间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借款人周新海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该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周新海的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且根据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若被告周新海及永鑫达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则恢复履行原借款合同,故该还款协议已经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也赋予了原告在借款人周新海无力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主张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鉴于原告起诉的时间以及该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保证人仍应对该6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盖章的全部保证人对原告和周新海关于月利率4.5%的约定是知情的,各被告所称对月利率4.5%的约定不知情根本不属实。被告苟结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中原告丁春花的签字应当是丁春花本人所签,应当是真实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出现使得原告的起诉失去了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收费办法,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新海、永鑫达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原告丁春花及被告苟结合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4日,原告丁春花与被告周新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新海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2日;如不能按期还款,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周新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丁春花人民币陆佰万元,汇入周新海工行账户62220216XXXXXXXXXX0,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2日,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支付每日5%的利息。被告永鑫达公司、胜宇石油公司、海中化工公司、苟结合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届满后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7月14日,原告丁春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周新海100万元、3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丁春花以相同方式转账支付被告周新海200万元,以上共计600万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丁春花与被告周新海、永鑫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4.5%,被告周新海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万元,2011年11月3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至2012年7月14日尚欠原告丁春花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77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丁春花放弃27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借款本金600万元重新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被告周新海、永鑫达公司保证该笔借款本金600万元在2013年11月26日前全部还清,并确定了以两个月为期限的分段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为3726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前全部还清。原告丁春花认可被告周新海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30日分两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7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丁春花与被告周新海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周新海、苟结合主张在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之前,被告周新海曾预先支付了借款利息27万元,借款实际金额应为57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涉案借款借贷金额为600万元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春花及被告周新海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4.5%,被告周新海于2011年8月12日、11月30日偿还的27万元、20万元款项应当首先冲抵借款产生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故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2日为29天,借款本金6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6.10%的四倍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应产生利息11.63万元,被告偿还的27万元先冲抵该部分利息后,剩余15.37万元从600万元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584.63万元;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为110天,剩余借款本金584.63万元应产生利息42.99万元,被告偿还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足以冲抵该部分利息,尚欠22.99万元利息未还。被告周新海主张还款期限因双方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延期至2014年5月26日,该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周新海并未实际履行,且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不能按照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新海及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新海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支付日5%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丁春花主张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苟结合虽对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鑫达公司、胜宇石油公司、海中化工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数额问题,因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各保证人对其与被告周新海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是知情的,故各保证人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周新海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27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各保证人的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57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苟结合、永鑫达公司、胜宇石油公司、海中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新海追偿。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故原告因本案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既有证据证明,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胜宇石油公司、海中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春花借款本金584.6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584.6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20万元借款利息);二、被告周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春花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苟结合、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新海借款本金57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57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20万元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苟结合、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新海追偿;五、驳回原告丁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新海、苟结合、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