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覃会研、陆永祥、中山市富盈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覃会研,陆永祥,中山市富盈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代表人:韩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会研,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陆永祥,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山市富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法定代表人:简植航。委托代理人:方浩藩,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覃会研、陆永祥、中山市富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萍,被告陆永祥,被告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浩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会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覃会研贷款175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西区柏景苑H幢704房,贷款期限为30年,年利率为5.751%,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覃会研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覃会研、陆永祥以所购房屋作为该贷款之抵押,并由被告富盈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覃会研违反约定,截至2013年5月27日,已连续拖欠17个月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覃会研清偿借款160783.5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为13442.13元,本息共174225.66元,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并计收罚息和复利);3.对被告覃会研、陆永祥抵押的房产即位于中山市西区柏景苑H幢704房进行处理,原告对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富盈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711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中山市富盈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商品房买卖合同;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5.借款凭证;6.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7.还贷明细表;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陆永祥辩称:愿意偿还所欠交行中山分行的款项,诉讼费愿意承担,但律师费过高在,希望降低。被告陆永祥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会研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盈公司辩称:被告覃会研、陆永祥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没有责任,请求法院责令该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我方作为两被告与交行中山分行签定《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交行中山分行在2010年6月30日在我方在其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内划出48000元偿还部分贷款利息,我方请求法院在执行处理完毕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后,将上述款项责令归还我方。被告富盈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覃会研作为甲方、借款人,覃会研、陆永祥作为抵押人,交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富盈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大花坛北侧柏景苑第H幢7层704号房,建筑面积66.62平方米,贷款期限30年,自放款之日起计,年利率为5.751%,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0%,遇到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的本金并结清利息,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甲方以所购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取得房屋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2006年7月19日,交行中山分行向覃会研指定帐号汇款175000元。2006年7月20日,覃会研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柏景苑H幢704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0615779号,抵押权人为交行中山分行,担保人为富盈公司。合同签订后,覃会研按合同的约定从2006年8月19日向交行中山分行分期还款。但从2012年1月19日起开始拖欠还款,至2013年5月27日,覃会研已连续逾期还款17期,拖欠本金4331.84元及利息13193.24元。交行中山分行经向覃会研追偿未果,导致诉讼。另查:交行中山分行为起诉偿还借款,已于2013年9月24日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13711元。本院认为:交行中山分行起诉覃会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覃会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交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交行中山分行与覃会研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交行中山分行与覃会研、富盈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放款义务,覃会研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若覃会研未按约还款付息,交行中山分行可解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覃会研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交行中山分行要求《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请求予以支持。至2013年5月27日时,覃会研累计拖欠4331.84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交行中山分行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60783.53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行中山分行与覃会研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已约定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因争议解决发生费用由覃会研承担,并提交了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3711元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覃会研、陆永祥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柏景苑H幢704房的房地产为其与交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覃会研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交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该房地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富盈公司认为其仅对交行中山分行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尚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富盈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前述保证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富盈公司应对合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仅对富盈公司就前述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后尚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富盈公司认为交行中山分行已从其帐号划出48000元,要求其返还的问题,因富盈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富盈公司可就其主张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会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60783.53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对被告覃会研、陆永祥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柏景苑H幢704房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覃会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3711元。被告陆永祥在上述房产范围内对被告覃会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山市富盈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覃会研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60783.53元及利息、复利、律师费13711元经实现抵押权后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405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会研、陆永祥、中山市富盈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雷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