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奎与被告建友砖厂、页岩环保砖厂、何付平、周雅荣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奎,平南县建友砖厂,平南县丹竹镇建友页岩环保砖厂,何付平,周雅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林志奎,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思聪,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新××号。委托代理人梁天武,男,1979年6月9日出生。被告平南县建友砖厂,住所地平××××村。代表人周雅荣,厂长。被告平南县丹竹镇建友页岩环保砖厂,住所地平××××村。法定代表人何付平,厂长。被告何付平,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雅荣,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林志奎与被告平南县建友砖厂(下称建友厂)、平南县丹竹镇建友页岩环保砖厂(下称页岩厂)、何付平、周雅荣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立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厚广、潘玉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9月25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志奎的委托代理人林思聪、梁天武、被告何付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志奎因伤残行动不便不到庭,被告周雅荣、何付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奎诉称,2012年3月25日20时,其在四被告的建友厂,也是页岩厂工作中,在运送砖坯时,被运送砖坯的板车碾压右腿,经被告呼来吊车及丹竹派出所警员现场抢救,其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重被截肢。其伤属5级伤残。其因伤至残后一直得不到被告的合理赔偿,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为被告建友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符合受理工伤认定。为此,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641282.36元,其中医疗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护理费900.16元(16天×56.26元/天)、误工费47020.8元(从2012年3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6日、496天×90.80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评残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4916元(20年×21243元/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维修保养)200000元、抚养费76917.6元(林月杏计3年×21243元/年×60%、林冰梅6年×21243元/年×60%)、后续医疗费5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30天)、后续护理费1687.8元(计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6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2、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电脑咨询单,证明平南县建友砖厂已被工商局吊销执照。原告对其陈述事实逾期提供的证据有:1、评残发票,证明评残费800元;2、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假肢维修、更换时限等。被告何付平、页岩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属工伤赔偿范围,不是法院直接受理案件;2、原告的受伤是因饮酒后造成,原告应负50%责任;3、原告的计算适用赔偿标准有误,不认可;4、其已支付59885元,其中门诊费368元、住院医疗费19791.4元、护理人工费1600元、交现金8981元;5、其已支付假肢费28500元、住宿费645元。被告何付平、页岩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收据,证明其支付门诊费368元;2、住宿发票,证明其支付住宿费645元;3、装假肢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假肢费28500元;4、记录本,证明其已支付护理人工费1600元、交现金8981元。被告周雅荣、建友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雅荣、建友厂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或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收集核实证据有:税务登记表、核定定额通知书、平南县丹竹镇建友页岩环保砖厂税务登记情况表。经原告申请,原告和被告何付平、页岩厂同意,由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鉴定,并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08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属五级伤残。经开庭质证,被告何付平、页岩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付平、页岩厂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收集核实证据双方也无异议,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08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何付平、页岩厂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理由是均为其自己所记,无人签名。本院认为,证据4记录不规范、完整,不能证实被告何付平、页岩厂所主张要证实的事实,不能作为单独证据采用。被告何付平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虽然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是其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为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的收费发票,证据2是经被告委托为原告初装假肢的康复中心出具证据,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建友厂原是被告周雅荣设立、管理,2010年12月3日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建友厂的工商执照,被告何付平在原建友厂基础上,以页岩厂名义组织生产,2010年11月8日被告何付平以“平南县丹竹镇建友页岩环保砖厂”为纳税人名称申请税务登记,并获批准进行纳税,被告何付平经营的“平南县丹竹镇建友页岩环保砖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是被告何付平经营的页岩厂工作的雇工,2012年3月25日约7时许在页岩厂工作时,被板车压伤右腿,经被告页岩厂呼来吊车及丹竹派出所警员到场协助抢救,原告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伤重被截右腿。被告何付平结清医疗费用,2012年6月10日被告何付平支付28500元为原告安装假肢。事故发生后,双方均不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为赔偿协商未果,2013年1月5日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何付平、页岩厂同意,由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定2013年7月30日为鉴定日期,并作出的(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08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属五级伤残。2012年6月10日原告到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初装右大腿假肢,2013年10月25日该中心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对林志奎的假肢安装作处理意见:(1)根据该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该假肢全套价格为28500元,安全设计寿命5年,每3年需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4500元。(2)初装…25天康复治疗、训练,…(3)…每次维修用时3-5天,每次更换假肢需7-10天。(4)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原告到2034年5月27日年满72周岁,从初装2012年6月10日起,之后还应更换4次、维修4次假肢。还查明,原告与关梅兰于1994年1月9日结婚,1997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林月杏,2000年7月24日生育次女林冰梅。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2、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3、农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56.2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5、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否先作工伤认定;二、原告所受侵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由谁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否先作工伤认定问题。工伤事故是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体工商户等组织。本案中,原告所工作的“平南县丹竹镇建友页岩环保砖厂”是被告何付平未经工商登记就组织生产,不参加工伤保险,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厂不是企业,也不是个体工商户,况且,发生事故后双方不在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原告不属工伤范围,而是雇工损害赔偿,也即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本院受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所受侵害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是受被告何付平雇请,在其“平南县丹竹镇建友页岩环保砖厂”工作,赔偿主体应当是被告何付平;被告周雅荣、建友厂没有赔偿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由谁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付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害中有过错,因此赔偿责任由被告何付平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可获赔偿为医疗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已支付、无争议)、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护理费900.16元(16天×56.26元/天×1人)、误工费45303.36元(从2012年3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7月29日、492天×92.08元/天)、交通费(无票据不支持)、住宿费(无票据不支持)、评残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096元(20年×6008元/年×60%)、抚养费16097.4元(林月杏计4年×4878元/年×60%÷2、林冰梅计7年×4878元/年×60%÷2)、残疾辅助器具费160500元(28500元/次×5次更换为142500元、4500元/次×4次维修保养为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15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因尚未发生,原告无证据证实必须要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后可以另案处理。被告何付平已支付的第一次安装假肢费28500元可抵减相应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付平赔偿人民币282836.92元给原告林志奎。二、驳回原告林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12元,由原告林志奎负担5648元,被告何付平负担45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何付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立欣人民陪审员 邓厚广人民陪审员 潘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昱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