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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英、陈容英与被告邹定作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英,陈容英,邹定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刘秋英,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陈容英,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广西梧州农业学校学生。委托代理人:罗涌。被告:邹定作,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英、陈容英与被告邹定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澜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秋英、陈容英及委托代理人罗涌,被告邹定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吴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陈日相受雇为被告邹定作家的建房做红砖、河沙起吊时,因其家电缆线路短路,被告又未事先通知陈日相,且陈日相起吊其建筑材料时突然拉闸,造成吊机失控急速下坠,致使陈日相从二层高达七米多的楼上摔落下来,跌成重伤。陈日相跌落下来后由被告等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无法治疗,陈日相于2013年6月16日18时51分死亡。经磋商被告仅支付了丧葬费12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就赔偿一事申请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而调解未果。自陈日相亡故后,原本就困难重重的家庭更陷困境(因为原告刘秋英自幼为智障残疾人,生活根本无法自理;另原告陈容英现为梧州农业学校11级在读生),但被告却不愿意承担雇主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陈日相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20年)、丧葬费5076元(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6个月-已付的12000元)、刘秋英扶养费(智障一级残疾)84220元(201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20年)、陈容英教育费15000元、误工费681.33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9131元÷365天×13人次)、伙食费补助920元(40元/天×23人次)、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1057.33元。两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桂岭派出所证明、2013年6月30日瑞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陈日相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死者陈日相存在雇佣关系及死亡当天的情况。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证明陈日相死亡的事实。5、陈日相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陈日相的身份情况。6、2013年7月3日瑞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广西梧州农业学校证明1份、学校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刘秋英有智障,生活无法自理,原告陈容英是广西梧州农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上学的开支情况。7、车票27张,证明交通费用540元。被告邹定作辩称:1、陈日相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因为是陈日相自己的施工工具,且用电也是陈日相自己拉的线。2、陈日相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为2013年6月16日那天下大雨,被告已经跟陈日相说了暂停施工,建房的其他工班都已经停止工作,但陈日相自己要去做工,因此过错在他本身。另被告已支付原告方各项费用2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定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住宿费收据1张、餐费收据2张、火化费票据1张、收条2张、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18774.1元。2、证人李某、邹某证言,证明被告与陈日相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告刘秋英与陈日相是一起工作的;事发当日下大雨,不适宜施工,陈日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住宿费、餐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用在处理陈日相的事上;对火化费、12000元的收条、1000元的收条、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工钱,请求的丧葬费也扣除了被告已付的部分;对证人李某、邹富科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言不能证明陈日相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对两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此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日相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1、2、4、5,被告证据1中的火化费收据、12000元的收条、1000元的收条、医药费收据,证人李某、邹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并能证明案件相应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反映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协商处理陈日相赔偿事宜的经过,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虽然证据系真实的,但由于瑞山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刘秋英精神及生活自理证明亦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广西梧州农业学校的证明、收费收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陈容英的读书及教育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7,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符合原告从桂岭至八步往返处理陈日相死亡事宜及与被告协商的情况,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1张、餐费票据2张,在住宿费票据上写的是“邹富柳住宿费245元正”,而餐费票据则未写明用餐人,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因此,本院对住宿费、餐费票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日相与原告刘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定作在位于八步区竹山路凉亭脚建新房期间,陈日相与原告刘秋英负责建房使用的红砖、河沙起吊运输工作,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钱,工作时间由陈日相、刘秋英自行安排,起吊红砖、河沙使用的起吊设备由陈日相、刘秋英自带。2013年6月16日下午14时30分许,陈日相在操作起吊设备进行工作时意外从二楼摔下,后被送至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6日18时51分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29.1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邹定作已支付陈日相的医疗费2629.10元、火化费1900元、吊砖人工款1000元、丧葬费12000元,合计17529.1元。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就陈日相死亡赔偿一事申请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城北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而调解未果。另查明,陈日相与原告刘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陈容英,现为广西梧州农业学校11级农村经济综合管理班在校学生。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日相与被告邹定作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邹定作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对于陈日相与被告邹定作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承揽合同的特点主要为:1、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邹定作将自建房中起吊红砖、河沙的工作全部交付给陈日相、刘秋英负责,陈日相与刘秋英则以自带的起吊设备、劳力,并自由安排工作时间来完成被告邹定作所交付的工作,双方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钱,上述表现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认为,陈日相与被告邹定作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陈日相的死亡事实、陈容英提交的教育费用收据以及原告为处理陈日相死亡后的各项事宜从桂岭往返八步的情况,原告主张陈日相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5076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陈容英的教育费15000元、交通费540元,上述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与客观事实相符,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刘秋英为智障一级残疾并要求扶养费8422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刘秋英的残疾事实,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原告须到医院、殡仪馆、派出所处理陈日相的死亡事宜,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3天,每次4人,根据原告依据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应为628.96元、伙食费补助为4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陈日相作为承揽人,是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不符合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认定。综上,由于陈日相的死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9.1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火化费1900元、丧葬费17076元、陈容英教育费15000元、误工费628.9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142874.06元。(三)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邹定作将自建房中起吊红砖、河沙的工作承包给陈日相、刘秋英,被告与陈日相、刘秋英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对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陈日相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的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本案中的承揽人陈日相是在被告的建房中,为完成自己负责的工作而意外坠楼死亡,被告作为此项工作的受益方,应遵循公平原则,对陈日相的死亡给予必要的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邹定作补偿原告刘秋英、陈容英损失总额的20%为宜,即142874.06元×20%=28574.81元,扣除被告邹定作已支付的医疗费2629.10元、火化费1900元、丧葬费12000元,被告邹定作尚应补偿原告方12045.71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定作应补偿原告刘秋英、陈容英12045.71元。二、驳回原告刘秋英、陈容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秋英、陈容英共同负担1907元,被告邹定作负担47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