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付俊英与范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英,范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73号原告:付俊英,委托代理人:王松高。被告:范一红,原告付俊英为与被告范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从2011年11月13日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板、石膏板等装饰材料,截止2011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3000元。2012年2月17日、18日,被告又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865元的货物,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65元。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65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3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二、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7、18日,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供货共计835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范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范一红向原告付俊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3000元整。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71元。2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364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一红尚欠原告付俊英货款238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付俊英货款23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范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