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金生、赵军民与尹兴进、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生,赵军民,尹兴进,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赵金生。原告赵军民。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兴进。被告张伟。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经理。地址:临朐县龙泉小区石门路西首。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赵金生、赵军民诉被告尹兴进、张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生、赵军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尹兴进、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生、赵军民诉称,2013年3月28日15时,赵金生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路上起步左转弯掉头的尹兴进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尹兴进及鲁V×××××号三轮汽车乘车人赵军民受伤,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兴进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被告尹兴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尹兴进系被告张伟雇佣的司机,被告张伟系车主,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尹兴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5时25分许,赵金生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路上起步左转弯掉头的尹兴进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尹兴进及鲁V×××××号三轮汽车乘车人赵军民受伤,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兴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军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尹兴进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主系被告张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赵金生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车主系其本人。原告赵军民受伤后,到临朐县朐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1.20元,另原告赵军民的损失有交通费100元,共计损失511.20元。原告赵金生的损失有车损5300元,清理、停车费200元,共计5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价格认证结论书,清理、停车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金生与被告尹兴进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尹兴进及鲁V×××××号三轮汽车乘车人赵军民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兴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军民无责任。被告尹兴进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张伟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兴进系被告张伟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军民医疗费41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生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赵金生其它损失3500元的70%,计款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尹兴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