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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浩,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2012年5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陶全华,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浩及其指定辩护人陶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崔浩在太原市迎泽区钟楼街“欢乐时光”KTV同被害人宋某等人娱乐时,将他人支开,盗窃被害人宋某放在点歌台上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1元),尔后逃离。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崔浩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沟通”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离开之机,盗窃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崔浩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劣迹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浩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该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剩余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娄永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