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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磊、原告肖强、原告熊吉梅、原告肖运才、原告孙全荣(均为反诉被告)诉被告王兴(反诉原告)、被告王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反诉被告)肖磊,男。原告(反诉被告)肖强,男。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吉梅,系两原告母亲。原告(反诉被告)熊吉梅,女。原告(反诉被告)肖运才,男。原告(反诉被告)孙全荣。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兴,男。委托代理人韩铮,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委托代理人张辉,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磊、原告肖强、原告熊吉梅、原告肖运才、原告孙全荣(均为反诉被告)诉被告王兴(反诉原告)、被告王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民事审判一庭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兴赔偿原告肖磊、肖强、熊吉梅、肖运才、孙全荣各项损失共计279519.52元;二、原告肖磊、肖强、熊吉梅、肖运才、孙全荣赔偿反诉原告王兴各项损失74197.86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相互抵销后,被告王兴赔偿原告肖磊、肖强、熊吉梅、肖运才、孙全荣205321.66元,被告王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王亮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信法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磊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原告肖磊、肖强的法定代理人熊吉梅;被告(反诉原告)王兴的委托代理人韩铮、被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我们是肖全胜的近亲属。2011年11月25日11时许,肖全胜下班回家,以正常的速度驾驶STH105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工业城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村刘湾组与被告王兴驾驶的豫ST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全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全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兴驾驶的豫ST81**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王亮所有。该车行驶证已过期也未年检。被告王亮经营一家液化气站,事发时,被告王兴帮被告王亮为客户送液化气罐,系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原告肖磊、肖强的抚养费137329.6元,原告肖运才、孙全荣的赡养费26465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合计877292.7元,其中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慰抚金优先),剩余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亮辩称,我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我也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王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定事由,原告在原审中申请对我方房屋进行保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立即解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答辩并反诉称,我与被告王亮并非雇佣关系,肇事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我所有,本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主次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与第四人民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所得款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予以扣除。另外,事故中我被肖全胜无证驾驶豫STH1**号两轮摩托车撞伤,之后我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450.9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全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期间我又生育一子。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5930.94(5450.94+480)元、误工费12160元(152天×80元/天))、护理费682元(11天×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母赡养费24672.94元(12336.47元×40年×10%×1/2),女儿的抚养费8018.7元(12336.47元/年×13年×10%×1/2),儿子抚养费12359.6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409.42元。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营养费天数计算有误,只能按住院11天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计费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为宜;王兴要求按80元/天计付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他没有从事服务行业,误工天数也只是住院天数11天加上休息一个月,计4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是在事故后出生的,该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宜;王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赔偿数额。经重审查明,原告熊吉梅与肖全胜系夫妻关系;原告肖磊与原告肖强系原告熊吉梅与肖全胜的婚生子;原告肖运才与原告孙全荣系夫妻关系,他们是肖全胜的父母亲。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11月25日11时许,肖全胜驾驶豫STH1**号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工业城邢台村刘洼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拉沙货车过程中驶入路左,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王兴驾驶的豫ST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兴受伤、肖全胜及其车上乘坐人肖运佩受伤,肖全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全胜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没有超车条件超越前方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运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肖全胜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6日肖全胜的亲属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肖全胜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5日13时39分死亡,肖全胜家属对其突发死亡表示不理解,为此产生纠纷。经第三方主持调解,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一次性补偿给肖全胜亲属30000元。另查明,肖全胜及五原告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肖运才与原告孙全荣夫妇共生育两子肖全胜和肖全伟,另收养一女肖传玉。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兴亦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王兴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额部、鼻根、右眼睑及上唇挫裂伤;3、鼻尖部皮肤缺损;4、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擦伤;5、颈部软组织伤;6、脑震荡。住院治疗11天,于2011年12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10.94元(5450.94+480+80),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抗炎药物;2、注意休息一月,鼻部慎动。受王兴委托,2012年4月26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王兴支付。另查明,被告王兴的父亲王继善,出生于1952年9月11日;母亲豁银秀,出生于1953年3月19日;女儿王芝千,出生于2006年7月8日;儿子王子轩,出生于2012年12月1日;均系非农业户口。王继善、豁银秀夫妇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王兴、王亮,另收养一女王玖玲。事故发生后,王兴的摩托车被拖入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停放,支付拖车费、停车费340元。同时还查明,被告王亮经营一家液化气供应站,被告王兴所驾驶的豫ST81**号摩托事发时后架上安装有放置液化气罐的铁架子。二审中被告王兴称该架子是其做的,本次重审中其又称是借杨开军的;原一审中其称事发时是帮亲戚捎带液化气罐,二审及重审中又称是帮朋友的奶奶冯玉荣到位于冯玉荣家东南方的五里店液化气站买煤气;王亮液化气站位于冯玉荣家南边信阳市工业城邢台村刘洼组村村通公路附近,五里店液化气站距离该村村通公路较远。二审时冯玉荣出庭作证称平时都在王亮液化气站买煤气。原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有:无加盖印章、注明负责人为陈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收据一张、载明所有人为王亮的豫ST81**车辆基本信息一份;被告王兴提供证据还有:单张面值为10元、总额为2000元、有多张连号的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公司公共汽车票据等220张;王亮提供的证据为:2005年3月30日、载明购车人为王兴、车架号栏显示为LYHPCJLK450010175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2005年11月1日与王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王兴因身份证丢失把所购买的车架号为LYHPCJLK450010175摩托车以王亮的名义办理行驶证,该车的有关责任与王亮无关……。重审中五原告又提供中国特产报记者张某身份证、记者证及其对闵岗村村民熊XX、熊XX、王XX、彭X、王XX暗访录音一份及相应整理笔录;还提供载明有王兴在事故发生前和发生时是在为王亮送液化气内容的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珍珠路街道办事处闵岗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陈XX、高XX、熊XX出庭作证;这些证据均不同程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兴为王亮送液化气,被告王兴、王亮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王兴也提供载明内容为王兴近几年一直在膨胀厂工作,事发当天受朋友王XX所托帮他送液化气的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珍珠路街道办事处闵岗村委会证明一份,五原告亦不予认可。在重审过程中,本、反诉原告均根据统计数据的变化,对赔偿清单的部分相关赔偿数额进行了变更。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肖全胜驾驶机动车与王兴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肖全胜、王兴受伤,后肖全胜经抢救无效死亡,肖全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予以认定,该认定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的各方应当按照所负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五原告作为肖全胜的法定继承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在肖全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反诉原告王兴损失的义务。关于被告王亮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王兴提供的购车发票、与王亮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王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豫S81**号摩托车系王兴购买,登记在王亮名下,王兴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但是被告王亮与王兴系亲兄弟关系,王亮经营液化气站,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兴所驾摩托车后座安装有放置液化气罐的铁架且现场也有液化气罐,尽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珍珠路街道办事处闵岗村委会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兴自相矛盾的陈述以及二审中证人冯玉荣家庭位置与王亮液化气站、五里店液化气站的距离和路况,还有她平时一直在王兴液化气站购买煤气的实际情况,再结合重审中原告提供的记者暗访录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说明王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王亮运送液化气罐,因此可以认定出事故时王亮雇请王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亮与王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获得30000元补偿款能否扣除的问题,从原告方与医院达成的协议看,医院补偿给原告方30000元是由于肖全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医院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给原告方的,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双方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与医院出于安慰等因素给予的补偿属不同性质,所以该款不应从中扣除。关于本诉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二十年,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结合原告的请求,按河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0303元∕年÷2=151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肖磊、肖强: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分别计算至年满18周岁,由其父母平均分担;肖运才、孙全荣: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分别计算20年,由其三个子女分担;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肖强、肖磊分别需3年、18年方年满18周岁,故前三年:被扶养人为肖强、肖磊、肖运才、孙全荣,年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2人×2人+13732.96元∕年÷3人×2人=22888元,超过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故按13732.96元计算;接下来的十五年,被扶养人为肖运才、孙全荣、肖强,年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3人×2人+13732.96元∕年÷2人=16021.48元,超过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故按13732.96元计算;最后的二年被扶养人有肖运才、孙全荣,年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3人×2人=9155.3元;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3+15)年+9155.3元×2年=265503.88元;4、交通费,肖全胜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为处理事故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其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慰抚金,肖全胜因道路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要么年幼丧父、要么年轻丧夫、要么年老丧子,精神上的创伤无法形容,被告方应当给予一定的金钱予以安慰,但鉴于肖全胜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过错程度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承担能力,五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6、摩托车维修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总经济损失为710008元。对该经济损失款,被告王兴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600008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80002.4元。五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90002.4元。关于反诉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结合王兴的诉请金额,确定为5450.94+480=5930.94元;2、护理费,王兴身体多处受伤住院11天,在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69.5元∕天,王兴请求62元∕天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1天×62元∕天=682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兴受伤致残,其误工费应当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4月25日;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月收入证据,故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即:20442.62元∕年÷365天∕年×152天=85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5、营养费,11天×15元∕天=165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结合其十级伤残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此,王兴的儿子王子轩虽然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生,但他出生后存活且系王兴应当尽扶养义务的人,因此其应当纳入反诉原告王兴的被扶养人之列;因此其被扶养人王芝千、王子轩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分别计算至年满18周岁,由其父母平均分担;王继善、豁银秀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分别计算20年,由其三个子女分担;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王芝千、王子轩分别需5年、18年方年满18周岁,故前五年:被扶养人为王芝千、王子轩、王继善、豁银秀,年生活费为:12336.47∕年÷2人×2人×10%+12336.47元∕年÷3人×2人×10%=2056元;接下来的十三年,被扶养人为王子轩、王继善、豁银秀,年生活费为12336.47∕年÷2人×10%+12336.47元∕年÷3人×2人×10%=1439.25元;最后的二年被扶养人有王继善、豁银秀,年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3人×2人×10%=822.43元;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6元×5年+1439.25元×13年+822.43元×2年=30635,11元;8、鉴定费,因王兴向本庭提供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证据,故其该项请求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王兴正值青壮年,其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及其亲属精神上亦造成一定的创伤,反诉被告亦应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安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地收入水平及其本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元。10、交通费,因王兴家庭住址与所住医院相距甚远,其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公共汽车发票有很多连号,且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的天数,酌情支持500元;11、停(拖)车费,王兴本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拖车费340元予以支持。综上,王兴的损失总额为92681.29元,同样由于肖全胜就其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91641.29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间接损失即停、拖车费用340元,鉴定费700元,五原告应承,70%,即728元,王兴应得到的赔偿款为9236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兴、王亮连带赔偿本诉原告肖磊、肖强、熊吉梅、肖运才、孙全荣各项损失共计287002.4元。二、反诉原告肖磊、肖强、熊吉梅、肖运才、孙全荣赔偿反诉原告王兴各项损失92369.29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相互抵销后,被告王兴、王亮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连带赔偿原告肖磊、肖强、熊吉梅、肖运才、孙全荣194633.11元。本案本诉费7550元,反诉费2168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五原告负担5340元,被告王兴负担53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