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谷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谷某。被告彭某。原告谷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时常因金钱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与我吵架打骂。婚后因被告不能生育,我二人一直没有孩子。这几年来被告经常返回娘家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二人难以相互沟通。现在我实在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谷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