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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龚自强与金雪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自强,金雪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龚自强,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7日。被告金雪林,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2日。原告龚自强诉被告金雪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50000元作为西安地区鸡精代理合作商,占股份的35%。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无诚意与原告合作,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商议,终止合作协议,所投50000元由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余下的30000元,并于当天被告亲笔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欠款现已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龚自强与被告金雪林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原告龚自强一次性投入人民币50000元作为成都申康调味食品厂鸡精系列产品在西安地区的代理合作商,占股份的35%。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商议,终止合作协议,原告龚自强���投的50000元由被告金雪林退还,被告金雪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今双方协商,退还龚自强所交入股股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分2期归还(其中第1期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不少于40%的股金,即不少于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第2期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余下的3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除已退还3000元外,下欠47000元拒不退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龚自强与被告金雪林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合作协议,该解除合同的行为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解除时,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金雪林退归还原告所交��入股资金,这是对原告针对原合同已履行的义务的补救措施,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被告退还了3000元后,对下欠部分拒不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资金47000元的理由成立,并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龚自强退还入股资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雪林负担(原告龚自���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金雪林直接支付给原告龚自强)。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