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瞿某、张某甲、张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瞿某、张某乙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于是三人以9000元购买了利川市忠路镇红沙村6组邓某某家位于小地名“黄连厂”山林中的松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某某、瞿某海等人采伐松树91株。期间,雇请罗某某运送了两车木材到利川市汪营镇石坝罗佳福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9600元。经鉴定,其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9.007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对三被告人滥伐未销售的林木予以扣押,销售后获款9524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6月23日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24日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凉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9.0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瞿某、张某甲、张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利川市森林公安局追缴扣押的被告人瞿某、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木材变价款95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远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小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