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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毛峰与毛海超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峰,毛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毛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海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庆梅,女,汉族。系被告毛海超之母。原告毛峰诉被告毛海超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被告毛海超的委托代理人唐凌、王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峰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馍店工作时,原告右手被压面条机挤压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南昌市当地一家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1年11月12日转入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被拒绝。原告右手拇指因伤致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7226.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海超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帮佣关系,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支付工资或佣金,原告是为了自己到被告处学习技术。不构成帮工,帮工是自愿无偿的帮助行为,所以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帮佣关系。2、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等,只是基于无因管理,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要生活费用,原告在学习技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的的损害后果应自己承担。3、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毛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医疗费票据及放射费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共计7400.01元;二、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800元;三、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五、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毛峰在给被告打工时,手被压伤的事实;6、录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工作中,原告的手被压伤致残。被告毛海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到南昌是接被告的生意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二、南昌市外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医院出具的发票等、原告住院清单,住院时间2011年11月7号,住院5天计算的花费是10466.46元。证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基于无因管理送原告住院治疗和住院花费的情况;2、对于基于无因管理的费用我们将来可能要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海超在南昌市开办有一家馍店欲转让,原告毛峰有意接手。随后原告到被告的馍店考察并学习蒸馍技术。考察期间,原告帮忙蒸馍、卖馍。2011年11月7日,毛峰在被告毛海超的馍店进行蒸馍操作时,右手被压面条机挤压致伤。毛峰受伤后在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全部由毛海超支付。2011年11月12日,毛峰回家到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300.01元。2012年4月28日,毛峰经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毛海超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8月19日,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毛峰的伤情仍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毛海超在质证原告毛峰提交的证据时发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认为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毛峰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2年2月9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已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毛峰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静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