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史太生与孙友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太生,孙友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43号原告史太生。被告孙友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原告史太生诉被告孙友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太生,被告孙友兴、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太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87.98元、误工费6919.29元(109.83元/天×63天)、护理费329.49元(109.83元/天×3天)、交通费400元,合计9936.7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孙友兴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友兴承担。被告孙友兴口头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孙友兴已为原告垫付事故当天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偏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孙友兴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友兴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萧绍东路行驶,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朱家坛村时,与原告史太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史太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友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孙友兴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87.98元(不包括被告孙友兴已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交通费150元,合计8588.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太生损失8588.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史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孙友兴负担。该款史太生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