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韩锡芳与吴继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锡芳;吴继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00684号 原告:韩锡芳,女,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金寨县新城物业管理公司保洁员,住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吴善坤,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继贵,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金寨县全军中学教师,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全军乡街道二组。 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景苑B楼3-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 负责人:苏浩,经理。 原告韩锡芳与被告吴继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锡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善坤、被告吴继贵的委托代理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锡芳诉称:2013年2月5日13时,韩锡芳骑自行车在史河路被吴继贵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刮碰受伤,当即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此次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继贵负全部责任。韩锡芳伤情经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轻度面瘫、左眼视力I级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吴继贵、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5527.67元。 吴继贵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吴继贵垫付了22000元,同时对韩锡芳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 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3时许,韩锡芳骑自行车行至好又多超市时,被后面由吴继贵驾驶的小型客车刮碰,造成韩锡芳受伤。韩锡芳当即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双下肺创伤性湿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外伤性下班体浑浊、肝右叶巨大血管瘤。至4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韩锡芳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韩锡芳分别于4月15日、6月26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金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继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韩锡芳无责任。同时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7月2日对韩锡芳伤情作出《关于韩锡芳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韩锡芳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I级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吴继贵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牌号为皖N×××××,在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金寨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韩锡芳住院及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六安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30538.67元,其中300元为吴继贵支付。虽然入院检查时发现韩锡芳患有“肝右叶巨大血管瘤”,但金寨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未见关于肝右叶巨大血管瘤治疗记录,因此韩锡芳上述医疗费应当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因韩锡芳除担任保洁员工作外,还在其他经营机构兼职,其误工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其诉请误工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4410元(45天*98元/天)、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韩锡芳到合肥、六安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韩锡芳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裤子、鞋、自行车等损失情况的证明,故对其财产损失不予认定。 吴继贵通过交警部门或直接向韩锡芳支付现金22000元。 本院认为:吴继贵未与前面骑自行车的韩锡芳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继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韩锡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韩锡芳要求赔偿自行车等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锡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44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0538.67元。两项合计124340.67元。 二、被告吴继贵已支付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合计22300元,由原告韩锡芳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吴继贵。 三、驳回原告韩锡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由被告吴继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庆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