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源龙与郦胜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源龙,郦胜利,北京盛世恒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753号原告崔源龙,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郦胜利,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世恒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燕平路石大街春晓招待所临街平房3号。法定代理人秦林海。委托代理人张悦,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崔源龙与被告郦胜利、北京盛世恒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源龙、被告郦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告盛世恒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源龙诉称:原告崔源龙与被告郦胜利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崔源龙购买被告郦胜利位于昌平区×楼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429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源龙依约支付房屋首付款655000元,并进行了网签。当原告崔源龙要求被告配合房屋过户时,被告郦胜利提出不出售房屋,愿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单方违约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郦胜利承担因自己单方违约给原告崔源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房屋首付款、合同违约金、房屋交易中介费、买卖房屋抵税所开发票共计824000元,并于2013年7月21日之前将以上款项全部一次支付给原告崔源龙。当原告崔源龙于7月21日向被告郦胜利要求退还房屋首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等款项时,被告郦胜利以贷款没下来暂时没钱为由,再次违约,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崔源龙多次催款,被告郦胜利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该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崔源龙与被告郦胜利和被告北京盛世恒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居间中保合同》;2、要求被告郦胜利退还原告房屋首付款655000元;3、要求被告郦胜利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125000;4、要求被告郦胜利支付房屋交易中介费42000元;5、要求被告郦胜利支付房屋买卖抵税发票2000元;6、要求被告郦胜利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为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郦胜利辩称:因为郦胜利资金紧张将本案房屋出售,之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85日内交付郦胜利全部房款,即2013年6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是崔源龙没有按照约定付清款项,郦胜利表示不再出卖该房给原告且同意返还已付房款并给付违约金、中介费、发票。根据协议书,双方合同已经在2013年7月14日解除,因此原告应该撤销网签。被告盛世恒鑫公司辩称:只要原告崔源龙与被告郦胜利双方达成一致我们同意解除,此外我们无法保证郦胜利与他人签订协议,但是我们可以保证解决之前网签不会变动,但是阻止不了非法交易。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盛世恒鑫公司(丙方)介绍,原告崔源龙(甲方)与被告郦胜利(乙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房产交易居间中保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款125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暂由丙方保管作为结房保证金,在结房完毕无纠纷的情况下由丙方归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房屋价格或不出售此房,若变更房屋价格或不出售此房视为违约,所付房款(含购房定金)返还给乙方,并支付乙方相当于房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签订时间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丙方的积极工作下,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并由违约方支付丙方房价款2.5%作为居间代理费,视为丙方已完成居间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崔源龙于2013年3月7日支付给郦胜利定金5万元,房屋空调家具款项5000元。在2013年3月14日,郦胜利收到崔源龙支付的购房首付款50万元。在3月18日,崔源龙交付给张悦房屋首付尾款5万元。在6月1日和6月30日期间郦胜利共收到崔源龙通过张悦转交的房屋首付尾款共10万元。崔源龙于2013年3月7日向盛世恒鑫公司支付房屋中介佣金42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向盛世恒鑫公司支付买卖房屋抵税所开发票2000元。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单方房屋买卖违约赔偿协议书》,其中约定:因甲方郦胜利本人不愿出售涉案房屋,导致房屋买卖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交易,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自愿承担赔偿给乙方(崔源龙)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赔偿,赔偿明细包括:1、房屋首付款655000元;2、合同违约金125000元;3、房屋交易中介佣金42000元;4、房屋抵税所开发票2000元;5、结房押金在甲方和乙方解决完赔偿时,甲方拿来结房押金条时退给甲方。甲方承诺以上赔偿金于2013年7月21日之前全部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如未按照协议规定期限内赔偿乙方经济损失,要按房屋买卖合同规定支付滞纳金。后郦胜利自协议书约定日期届满时,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房屋首付尾款收据、收据、单方违约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源龙与被告郦胜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单方房屋买卖违约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数额向被告郦胜利支付房屋首付款655000元,向被告盛世恒鑫公司支付房屋中介佣金42000元、房屋抵税所开发票2000元。后被告郦胜利明确表示不愿出售该房屋,但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与原告签订违约赔偿协议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首付款,支付房屋合同违约金、房屋交易中介费、房屋买卖抵税发票、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郦胜利的答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源龙与被告郦胜利、被告北京盛世恒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七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居间中保合同》。二、被告郦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返还原告崔源龙房屋首付款人民币六十五万五千元。三、被告郦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支付原告崔源龙违约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郦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源龙房屋交易中介费四万二千元五、被告郦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源龙房屋买卖抵税款二千元。六、被告郦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崔源龙上述未付款项的滞纳金(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郦胜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