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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何扬新与梁天新、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扬新,梁天新,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张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何扬新,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梁天新,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二街158号七至八楼。法定代表人:邹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张启明,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原告何扬新诉被告梁天新、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实通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张启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扬新,被告梁天新、张启明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实通信公司、人民财保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扬新诉称:2013年5月14日15时35分,被告梁天新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53线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至S253线142+100M处单实线掉头,导致沿S253线清远往英德方向行驶被告张启明驾驶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避让过程中驶上对向车道,与沿S253线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广东R×××××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广东R×××××号手扶拖拉机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梁天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启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15日转往飞来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4192.24元、原告每天帮人拉两车货物,每车运费l50元,所以误工费为16500元(55天×300元/天)、护理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住院费伙食费1250元(25天×50元/天),共计23192.24元。梁天新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长实通信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根据责任认定,以上三被告应共同赔偿16234.56元(23192.24元×70%),张启明驾驶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保险,以上二被告应赔偿6957.67元(23192.24元×30%)。另外,原告受伤手指关节筋腱收缩变形,需二次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7000元,由被告梁天新、长实通信公司、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共同承担11900元(17000元×70%),被告张启明、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承担5100元(17000元×30%)。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梁天新、长实通信公司、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3192.24元的70%即16234.56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的70%即11900元,合计28134.56元;2、被告张启明、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3192.24元的30%即6957.67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的30%即5100元,合计12057.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扬新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3、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治疗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4、飞来峡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5、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6、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被告梁天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梁天新无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辩称:一、车牌为粤R×××××在我司购买了保险。但是事故发生失火未能拍摄到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无法核实车辆的两码是否对应我司登记的号码,请法院核实,并要求车主到保险公司拍照作为理赔依据,确认承保;二、由于车主未能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同样请求法院核实,要求车主联系保险公司拍照进行快速理赔;三、对于原告的诉求,在核实车辆情况下我司提出以下意见:(一)医药费应凭单据确认金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只有1875.5元,且证据有重复;(二)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发生,没有必然发生,金额也不能确定,不予认可;(三)护理费并没有医嘱证明,也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根据原告的病情,根本不需要护理,也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人证明,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四)住院伙食费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标准我司不予认可,第一,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二,原告诉求误工损失只是人伤误工损失,车辆并未停运导致损失,没有相关证明;第三,原告车辆没有运输资格证明,本人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明,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停运或者运输损失,没有相关营运执照、资格证明,以及合法的合同约定证明误工损失;第四,没有鉴定机构以及相关合理合法的评定机构证实误工损失。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误工损失,我司可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六)本案涉及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付,按照有责任赔付各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计算,原告诉求有误;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以及商业险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诉求金额也大大超出应当索赔的范围,请法院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张启明辩称: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700元,要求原告向我方返还该费用。另外,我方要求长实通信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10500元。被告张启明提供的证据: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取我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第1项医疗费,被答辩人只提供了1875.5元的医疗发票,故答辩人应承担数额为562.65元(1875.5元×30%);第2项伙食费,依据粤财行【2007】229号文,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被答辩人因此次事故住院25天,伙食费应为375元(50元/天×25天×30%);第3项后续治疗费,根据被答辩人的具体伤情,此项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第4项误工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收入减少证明,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加休息30天,即593.84元(35.99元/天×55天×30%);第5项护理费,按亲属护理计算为375元(50元/天×25天×30%)。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损失先应由两辆有责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若有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长实通信公司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5时35分,梁天新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53线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至S253线142KM+100M处单黄实线路段掉头,导致沿S253线清远往英德方向行驶张启明驾驶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避让过程中驶上对向车道,与沿S253线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由何扬新驾驶的广东R×××××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何扬新受伤,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广东R×××××号手扶拖拉机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3B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天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启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扬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清××××镇卫生院抢救,花费241.7元,随后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2059.14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到清××××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1650元,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第五指软组织裂伤。2013年6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700元无异议,该数额并未在诉求中扣减。原告主张从事运输工作,每天替木材厂运木材两车,收入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周美仙陪护,要求计算护理费1250元,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却没有注明原告住院需陪护。被告梁天新辩称是长实通信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履行公司指派的任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表示不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被告张启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1700元,并要求长实通信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其车辆粤R×××××号的维修费用10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被告长实通信公司为粤R×××××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粤R×××××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罗俊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第2013B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天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启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扬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划分的责任,被告梁天新、张启明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梁天新、张启明在事故中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两侵权行为各自加害部分无法区分,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加害行为对原告产生损害,属于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是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天新主张是被告长实通信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执行公司任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表示不清楚,且长实通信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长实通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定的归责情形,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3950.84元(241.7元+2059.14元+1650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为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300元(50元/天×26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从事运输工作、每天收入3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没有从事营运的资质,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工作、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56天(住院26天+休息30天)为2444.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7000元,并没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诊断证明书诊断的实际病情,虽住院治疗,但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陪护的情况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1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启明要求返还的1700元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10500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444.4元,合共7695.24元。该损失由被告梁天新承担5386.67元(7695.24元×70%)、张启明承担2308.57元(7695.24元×30%),由于赔偿数额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386.67元,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08.57元给原告。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粤R×××××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386.67元给原告何扬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粤R×××××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08.57元给原告何扬新;三、驳回原告何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元,由原告何扬新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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