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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潘里村南北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骑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刘某乙(男,1931年8月11日生)撞倒,致刘某乙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2年8月13日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潍城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乙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伤情介绍信,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本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海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