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涂开元与吴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开元,吴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涂开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家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涂开元与被告吴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开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告吴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开元诉称:原告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4年1月18日分次借给被告吴家华总计65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吴家华辩称:原告涂开元所诉不实。原告涂开元与被告吴家华曾是同学,关系甚好。2000年,原告涂开元在攀枝花市开办了开明房产公司,2001年被告吴家华带领筠连县华辉金属家具厂(现已更名为筠连县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十余名工人到攀枝花为被告涂开元所承包的工程从事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等安装工作,因要支付工人工资、材料等费用,2002年3月28日,吴家华向涂开元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该款名为借款,实为预支工程、材料款。后来原告涂开元打算在宜宾办分公司,2003年6月8日,被告吴家华通过向原告涂开元出具借条的方式预支了150000元,该150000元用于被告吴家华在宜宾为涂开元办理分公司租赁办公地点及联系相关业务,后来涂开元一直说自己很忙没有到宜宾,而预支的钱也花完了。2004年1月18日涂开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支行向吴家华的账户存款100000元属实,但因当时临近过年,涂开元说要回筠连过年,年终提取现金不方便,所以先通过吴家华账户转款,涂开元回筠连后吴家华已将该款转交给涂开元。两张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双方多年虽未结算,但经被告品迭,双方基本两清,且原告多年来未主张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涂开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涂开元与被告吴家华均系筠连人,涂开元与吴家华曾是同学。2002年3月28日,被告吴家华向原告涂开元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3年6月8日,被告吴家华向原告涂开元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为被告吴家华亲自书写,上述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04年1月18日,原告涂开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支行向被告吴家华转款100000元,原、被告对该储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借条两张;2、储蓄存款凭条一张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家华先后两次向原告涂开元书写借条两张,向原告涂开元借款5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均对借条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家华辩称2002年3月28日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实际为工程、材料款及2003年6月8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为涂开元在宜宾开办分公司、跑业务所支出的费用。该辩解意见,虽被告吴家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证明被告吴家华曾带领筠连县华辉金属家具厂的工人到攀枝花做过工程,而不能证明被告所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的借款属辩解意见中支出的款项。原告涂开元于2004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支行向被告吴家华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吴家华也承认收到该100000元,虽被告提出已经将该100000元交付原告涂开元,但无相应证据,所以被告吴家华应归还该10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原、被告在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支持。被告吴家华应归还两张借条上载明的金额550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支行的储蓄存款凭条上所载明的金额100000元,综上,被告吴家华应返还原告涂开元6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原告涂开元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吴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