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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献林与路传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献林,路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林,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鲍荣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传山,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科学院添加剂实验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虹,济南市中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献林因与被上诉人路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彭延昌为路传山推广大雁苗,2010年5月18日,王献林经彭延昌介绍认识路传山并从路传山处购买大雁苗从事大雁养殖。王献林从路传山处购买大雁苗400只,路传山先期支付3万元,尚欠路传山大雁苗款6万元并于同日为路传山出具欠条1份,彭延昌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6万元,一月内还清,王献林,2010年5月18日,担保人彭延昌。”路传山、王献林对该欠条的真实���均无异议。王献林主张其与路传山约定王献林回收小雁或雁蛋扣除该款,王献林养殖大雁后,路传山再也不管不问,既不提供饲料和技术指导,更不回收大雁,导致包括王献林在内的上千养殖户损失惨重;路传山不履行合同约定,王献林有权拒付6万元雁苗款。王献林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有路传山的收条1份、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证实,路传山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路传山、王献林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买卖大雁回收的事宜,对路传山的该主张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路传山、王献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王献林购买路传山大雁苗,欠路传山大雁苗款6万元未付,王献林作为债务人在路传山催要时应及时支付,王献林拖欠不付具有过错,路传山要求王献林支付该款,依法予以支持。路传山、王献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路传山要求王献林支���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路传山要求王献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献林辩称路传山不回收大雁为其造成重大损失,其有权拒付该款,路传山并不认可,王献林未提供书面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献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传山大雁苗款6万元。二、驳回路传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献林负担。上诉人王献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互矛盾。1、被上诉人路传山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尤其是畜禽养殖,大雁是国家二级保护飞禽,涉及检验检疫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项目,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机关的强制性许可。被上诉人路传山没有取得上述经营手续,因此与上诉人王献林的大雁苗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路传山应当返还上诉人王献林已交纳的3万元雁苗款。2、上诉人王献林与被上诉人路传山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回收养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路传山在其散发的彩色宣传材料上载明:凡是到我合作社购买大雁雏的同时,均教会饲养的方法和技术,我们派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养殖技术和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效益分析”栏载明回收大雁和雁蛋,上述宣传已构成要约,上诉人王献林只要实施了购买大雁的行为,被上诉人路传山就应当履行技术指导并履行回收、支付回收款的义务。上诉人王献林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路传山签订合同并公证后支付6万元,被上诉人路传山因担心虚假承诺败露不能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敢签订书面合同并公证的事实,但不能否认双方存在的回收养殖合同关系。包括上诉人王献林在内的养殖户正是基于被上诉人路传山所发出的要约(技术指导并回收),作出可以达到被上诉人路传山所宣传的预期收益判断,才决定购买的。6位证人的证言也足以证实上诉人王献林的观点。否则只购买不回收没有任何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王献林没有提供书面合同就否认养殖回收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路传山因没有履行回收义务,造成上诉人王献林损失巨大,上诉人王献林也有权拒付雁苗款。3、被上诉人路传山提供的大雁苗是假的,众所周知,大雁是候鸟,随季节变换而迁徙。但被上诉人路传山提供的大雁实际属于鹅类,是留鸟,欺骗了众���养殖户,通过鉴定完全可以知道。在被上诉人路传山不回收的情况下,导致养殖户损失惨重。被上诉人路传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王献林的损失。4、原审法院在组织调解中,被上诉人路传山认可除上诉人王献林外,其他养殖户一分钱都没有支付雁苗款,主审法官作为上诉人王献林的乡邻也表示知道上诉人王献林养大雁损失巨大,所以包括证人在内的所有养殖户都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路传山的技术指导和回收是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路传山的宣传材料上所载明的技术指导和回收内容,显然己构成要约,上诉人王献林的购买行为构成承诺。依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养殖回收合同成立。上诉人王献林在原审中提供6位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该6位证人的证言是否采信及理由,原审法院均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阐明。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被上诉人路传山催要货款和上诉人王献林拒付货款是否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驳回,不应直接改变诉讼请求迳行作出判决。原审主审法官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不组织任何调解,直至判决当日2013年5月16日组织一次双方调解,被上诉人只要求4万元而上诉人只同意支付3000元,双方尚在调解过程中时,原审法院决定终止调解随即作出判决,有违民事案件调解优先的原则。三、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2013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普通程序审限,且无任何法定理由。本案事实通过2012年6月14日开庭、2012年6月29日担保人彭延昌说明情况后即已查明,在此后近1年的时间里久拖不决、直���判决前几天才开始调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未依法书面告知上诉人王献林转换程序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在上诉人王献林领取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3、上诉人王献林提供的6位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个别询问,而是两个证人一组一同询问,违反了庭审程序。4、上诉人王献林将反诉状邮寄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签收后不予理睬,剥夺了上诉人王献林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路传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路传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路传山答辩称,一、上诉人王献林所书写的欠条是欠被上诉人路传山个人,而不是欠经营组织的,上诉人王献林所养殖的大雁也不是用于自己使用,原审中上诉人王献林提供数人作证,证明上诉人��献林也不具有经营资格,但是大雁都卖给了别人。二、上诉人王献林与被上诉人路传山是买卖关系,上诉人王献林将被上诉人路传山的大雁卖出,已经脱离了被上诉人路传山的监控范围,并且上诉人王献林的大雁都已出售,被上诉人路传山没有看到属于上诉人王献林的大雁,所以不存在违约。三、原审法院首先是按民间借贷审理,是基于上诉人王献林所写的欠现金6万元,变更案由后又重新开庭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四、上诉人王献林所述的其他大雁养殖户没有支付大雁款,所以上诉人王献林也不应该支付,这与事实不符,其他养殖户虽然没有支付大雁款,但是被上诉人路传山经过诉讼已经确认属于合法的合同买卖关系,其他购买大雁的用户必须支付大雁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判支付相应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路传山与王献林之间没有签订回购大雁、雁蛋的合同。王献林主张其购买路传山的大雁苗系假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转换程序通知书中,已经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该转换程序通知书已经送达了王献林。王献林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路传山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在第二、第三次庭审中,王献林均没有提及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王献林自路传山处购买大雁并向路传山出具6万元的欠条,事实清楚,王献林应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款,王献林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王献林向路传山支付货款正确。路传山饲养、出售大雁系其个人经营行为,其是否取得工商登记、检验检疫等证明系路传山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献林、路传山之间买卖行为无��。王献林虽然主张路传山未履行回购义务,但其并没有提交与路传山之间的回购合同。王献林提交的路传山的销售手册虽然载明了回购的内容,但仅系路传山的要约邀请,在双方没有签订回购合同的情况下并不能发生回购合同的效力。王献林主张其购买路传山的大雁苗系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转换程序通知书中,已经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该转换程序通知书已经送达了王献林,故王献林主张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中未依法书面告知转换程序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献林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路传山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此后在第二、第三次庭审中,王献林均没有提及反诉请求,故王献林反诉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对该反诉请求,王献林可随时向路传山主张,并未损害王献林的诉讼权益。综上,上诉人王献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献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