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海奥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赵陈科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赵陈科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上海奥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利。被告:赵陈科。原告上海奥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陈科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奥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奥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上海奥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与宁波环球1号酒吧(甲方)签订了1249号演出确认书,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演出服务,环球1号酒吧支付演出费用。赵陈科在演出确认书甲方(环球1号酒吧)签字,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派遣演员至环球1号酒吧提供演出服务。2012年10月25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利及赵陈科对演出合同的尾款进行结算,赵陈科出具尚欠2万的结算单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0月31日和11月7号各还1万元。经原告向宁波信用网及宁波工商局查询,没有“宁波环球1号酒吧”的工商登记信息。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36元;3、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从10月31日和11月7日开始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225.56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1万元从2012年11月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还清之日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赵陈科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演出合同、承诺协议、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演出合同关系并尚欠尾款2万元的事实;4、短信记录和聊天记录各1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赵陈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查询“宁波环球1号酒吧”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证实该酒吧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事实。被告赵陈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陈科的户籍证明、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被告赵陈科的承诺书,结算单,经本院审核,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短息记录和聊天记录,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上海奥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环球1号酒吧”签订了1249号演出确认书,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演出服务,“环球1号酒吧”支付演出费用,赵陈科在演出确认书中甲方(环球1号酒吧)处签字。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派遣演员为“环球1号酒吧”提供演出服务。2012年10月25日,经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盛利及赵陈科对演出合同的尾款进行结算,赵陈科出具尚欠2万的结算单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0月31日和11月7号各还1万元。另查明,该份合同中的“环球1号酒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环球1号酒吧”所签订的演出合同中,代表“环球1号酒吧”的签字人是赵陈科,因该酒吧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只是对外营业的代号,不具有主体资格;2012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时,是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赵陈科进行结算,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本案的被告赵陈科,故双方所签订的演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结算时,被告赵陈科把尚欠原告的演出款明确为2万元,并对还款期间做出承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赵陈科应当依照双方结算所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已方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取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陈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演出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1万元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赵陈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一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