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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A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范某某,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范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A,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A之伯父。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李书超,被告王A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李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A驾驶陕A8N3**号汽油两轮车沿东西七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庄村西300米处,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我撞倒,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户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等症。我在户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A仅仅给付1800元医疗费,对其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我和被告王A就赔偿问题调解多次,被告王A毫无诚意,致调解无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A赔偿我医疗费13533.6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误工费12486.60元(140天×89.19元/天),护理费4459.50元(50天×89.19元/天),陪人椅费135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共计4883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A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不合理的。首先对于原告的腰I椎体压缩骨折,我认为并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因为原告范某某在2007年一次干活时从建筑工地的架子上掉下来所导致的;原告范某某在户县医院检查时,并未向医生明确说明其以前腰部受过伤,而且第一天原告就诊时未发现腰椎伤情,直到第二天医生建议做磁共振检查,才发现原告腰椎部分有压缩性骨折,所以原告范某某的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是陈旧伤还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无法确定。其次,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本应该住院10天,但原告范某某住院50天。综上所述,原告范某某受伤确属与我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所致,我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我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左腓骨中段骨折和头皮裂伤,而且对于原告住院超出10天以外的费用我不予承担,我最多只赔偿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王A驾驶陕A8N3**号二轮摩托车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庄村西300米处时,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范某某撞倒,致被告王A、原告范某某受伤,被告王A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第201304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6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肺部感染。治疗期间原告范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3998.87元,其中被告王A垫付465.20元,此外,被告王A向户县医院预交医疗费1800元。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卧床3月”。另查明,陕A8N3**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A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陕A8N3**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审理中,原告范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做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080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某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范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人椅费票据,交通费证明,鉴定费票据及被告王A提供的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预交费票据及庭审笔录、“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080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系其与被告王A驾驶的陕A8N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4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审理中,经原告范某某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做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080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某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并作为原告范某某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王A提出原告范某某的腰椎损伤系之前干活受伤所致,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范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范某某花费医疗费用13998.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0天,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50天,共计1000元,因有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证明,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认定为50元/天,原告范某某住院50天,出院后“卧床3月”(90天)有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范某某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40天,计误工费7000元(140天×50元/天);原告范某某住院治疗50天,应以50天计算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护理费标准确定为50元/天,确定原告范某某的护理费为2500元(50天×50元/天);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763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为11526元(5763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范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健康造成了严重损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范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范某某主张交通费为390元,因无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范某某主张陪人椅费135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以上损失共计40559.87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被告王A就以上损失向原告范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范某某赔偿40559.87元,因被告王A已垫付医疗费2265.2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A还应向原告范某某赔偿3829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A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赔偿38294.67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A负担。因原告申请缓交,故被告王A应将负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