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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林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街某某某号某某某小区某栋某某某号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牟某在此吸食毒品,2013年5月14日,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宋某某、牟某挡获,后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从2、3、6号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4、5、7、8、9号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涉案吸毒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