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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姜士龙与陈伟、姚宏伟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龙,陈伟,姚宏伟,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姜士龙。被告陈伟。被告姚宏伟。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地址镇江新区金港大道88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士龙与被告陈伟、姚宏伟、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士龙撤回对被告陈伟、姚宏伟、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士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