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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与刘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刘春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法定代表人:刘双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生,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住广西融安县。再审申请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3月在木材加工许可证到期前已向主管单位申请延续手续,但因广西当时在整顿木材加工市场,故暂未办理延续手续,再审申请人已于2012年重新办理延续手续,将有效期延续至2013年3月,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合法经营生产的情况,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未及时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并未构成违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三、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刘春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承包金145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相关的证件发包给被申请人刘春用于生产细木工板,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但桂林市林业局核发给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的桂市灵林木许可证字第145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该许可证注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期限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未经发证机关许可延续的,本证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因再审申请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未办理该许可证的延续手续,致使桂林市林业局核发的桂市灵林木许可证字第145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自2011年3月31日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导致此后被申请人刘春不能合法经营生产。再审申请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在许可证自动失效后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延续期限手续,构成违约。基于再审申请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事实,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刘春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判决再审申请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退还被申请人刘春已交的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承包金的一半145000元、预交的承包保证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宝林审 判 员  鲍容琴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