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金××驾驶浙d×××××小型越野客车沿老沪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镇××电缆厂路段时,与被害人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沈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车速分析报告、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侦破经过、民事调解某、收条、谅解某、违法犯罪经历某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本案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金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