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执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同民抢劫罪,吴同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同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执字第1360号罪犯吴同民,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泰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同民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2009)鲁刑四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2011)鲁刑执字第9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同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一三年十月八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宁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吴同民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吴同民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吴同民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吴同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同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32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