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甲与杜乙、陈甲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陈甲,陈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被告:杜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杜甲与被告杜乙、陈甲、陈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5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杜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诉称:被继承人杜丙、孙某某遗留的财产坐落在上塘镇××楼房,2011年7月12日经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杜乙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陈甲、陈乙共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因原告未提出分割,故法院尚未判决继承财产分割,故原、被告所继承的财产坐落位置尚未清楚。被告杜乙在东首第一间结婚,居住十年来,原告居住西首三、四年。现为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分割确认被继承人杜丙、孙某某遗留的财产坐落在上塘镇××楼房东××层归被告杜乙所有、西首一间二层归原告所有、中间一间二层归被告陈甲、陈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该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3、(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诉争的房产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享有的份额情况;4、永集建(93)字第01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占用土地情况,且杜乙的名字是其擅自报上登记的;5、证人李某甲、娄某、李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婚后在诉争房屋的西首第一间居住四年、被告杜乙居住在诉争房屋的东首第一间。证人李某甲陈述:自己认识原告已有三十来年了,原先到原告家吃饭时,原告住在浦东××西首,其父母也住在西首房某的楼下。证人娄某陈述:自己大概在1985年认识原告,当时到原告家玩时,原告住在浦东××西首,但不知道有无其他人住在里面。证人李某乙陈述:自己在1984年认识原告,当时到原告家喝水时,原告住在浦东××西首,其父母也住在里面。被告杜乙辩称:父母遗留的财产经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杜乙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陈甲、陈乙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财产分割应合情合理,有利于生产、生活。在诉争房屋西首的一间空某有被告杜乙依法取得,且已长期管理与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争房屋的西首一间二层归被告杜乙所有、中间一间二层归原告杜甲所有、东首一间二层归被告陈甲、陈乙所有。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杜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建屋地基申请表,以证明被告杜乙已经于1973年向土地局申报宅基地一间、杜丙申报三间,但1993年在办土地使用权证时登记在一起的情况。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其在答辩期内亦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杜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华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载明:估价对象位于永嘉县××塘镇××(现××号;西数第一间价值为34.5万元,西数第二间价值为30万元,东数第一间价值为32万元;所占建筑比例均为三分之一。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杜乙对证据1-3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表示均无异议,对娄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被告杜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表明确载明系杜丙个人所有。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质证,原告杜甲与被告杜乙均表示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甲作了一份谈话笔录,陈甲表示其与被告陈乙系亲兄弟关系,对共有物分割要求与陈乙共同共有,对实物分割后的差价款予以放弃。同时,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杜乙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亦表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杜乙提供的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故不需要再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李某甲、娄某、李某乙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杜甲、被告杜乙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杜乙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1年杜丙向上塘镇公某某东大队提出三间土地申请,1973年杜丁亦向上塘镇公某某东大队提出土地申请,1993年永嘉县人民政府根据申请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杜丙、杜丁,地号为1-5-15-091,地址为浦某某50号(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杜丙与孙某某在夫妻关系××期间××了××(现门牌××)××房屋××(所××权证号为01009719)。该三间房屋建造在地号为1-5-15-091的土地之上,现该三间房屋的西首尚有一间空地基。房屋建好后,原告于1984年开始至1987年居住在该处房屋西首第一间,被告在该处房屋东首第一间居住至1989年。现双方当事人均无居住在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处于破旧空置状态。在杜丙、孙某某亡故后,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而发生纠纷并提起确认继承份额诉讼。2011年7月份经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三间二层房屋由原告杜甲及被告杜乙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陈甲、陈乙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经评估,诉争房屋的价值分别为:西数第一间价值为34.5万元,西数第二间价值为30万元,东数第一间价值为32万元。现原告又以继承的房产具体坐落地址不清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甲表示与被告陈乙共同共有所分得的房屋,且不要求补偿差价款。本院认为: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共有物分割应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三间二层房屋可以按实物分割,现双方当事人均无居住在诉争房屋,该处房屋处于破旧空置状态。同时,该房屋建造在地号为1-5-091的土地之上,现西首尚有一间空地基,而该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杜丙、杜丁,故为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三间二层房屋中的西数第一间归被告杜乙所有、西数第二间归被告陈甲和陈乙共同共有、东数第一间归原告杜甲所有为宜;因西数第一间与东数第一间价值相差25000元,故被告杜乙应支付原告杜甲共有财产差价款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丙、孙某某遗留的财产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浦某某54号(现门牌号为42号)的三间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9719),东数第一间归原告杜甲所有、西数第一间归被告杜乙所有、西数第二间归被告陈甲和陈乙共同共有;二、被告杜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甲共有财产差价款12500元。如被告杜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原告负担2240元,被告杜乙负担2240元,被告陈甲、陈乙负担2245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杜甲垫付,在履行时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