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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温玉彬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彬,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温玉彬,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存,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董事长。原告温玉彬与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大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被告大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玉彬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因生产需要,急需钱款,法定代表人董小青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厂房、设备进行抵债,约定利息为3分,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承诺、借条为凭。借款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小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性向董小青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被告生产和经营都遇到了困难,一直��金非常紧张。2013年8月初,原告与董小青对于借款利息进行协商和计算,计算到2013年8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对于本次借款的偿还问题,被告一直以来无法落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自2010年6月起至偿还借款时止,按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温玉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日借款承诺一份;2、2010年6月2日收条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30万元,余款20万元没有偿还。3、欠条一份,证明:20万元借款被告使用3年多的时间,截止到2013年8月2日,一共给付利息12万元。本院对温玉彬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大龙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温玉彬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6月2日,大龙公司为温玉彬出具借款承诺,载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人董小青从温玉彬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人董小青用厂房和设备偿还给温玉彬。借款人处董小青签名,大龙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大龙公司为温玉彬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温玉彬借款50万元。收条加盖大龙公司公章。因大龙公司还款30万元,温玉彬在收条左侧同时载明:此款已还30万元,余款20万元。同时温玉彬将借款承诺中借款50万元更改为20万元。2013年7月7日,大龙公司在借款承诺及收条上再次加盖公章。2013年8月2日,大龙公司为温玉彬出具欠条,载明:欠温玉彬人民币12万元。因大龙公司未能全部返还借款,温玉彬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温玉彬陈述,借款承诺及收条载明的款项为借款本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8月2日欠条载明的12万元为借款之日起至出据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部分利息,以12万元为限。本院认为:温玉彬提供的借款承诺及收条上加盖了大龙公司公章,虽董小青亦签名,但基于董小青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本案���玉彬主张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为大龙公司,故温玉彬与大龙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温玉彬向大龙公司提供了借款,大龙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温玉彬诉请大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支持;对温玉彬诉请的利息,温玉彬提供的借款承诺及收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提供的12万元欠条虽未载明系利息,但温玉彬主张系2013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温玉彬陈述及大龙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12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2日之前利息的结算,此数额折算后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大龙公司以行为表明自愿履行,可予保护;因温玉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故对2013年8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础,按照��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温玉彬诉请逾期利息依照月息3分利计算无事实依据,对其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温玉彬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温玉彬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玉彬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其中:2013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12万元;2013年8月3日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回原告温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2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00.00元、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温玉彬已垫付,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温玉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