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洪祥与杜崇江、刘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祥,杜崇江,刘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洪祥。委托代理人徐传鑫,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崇江。被告刘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原告张洪祥诉被告刘立国、杜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祥委托代理人徐传鑫、被告刘立国、杜崇江、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刘立国驾驶鲁V×××××[后挂: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天棉麻厂门口护栏缺口处向西掉头时,撞行驶至此的原告张洪祥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张洪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祥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764.97元。被告刘立国、杜崇江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刘立国驾驶鲁V×××××[后挂: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天棉麻厂门口护栏缺口处向西掉头时,撞行驶至此的原告张洪祥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张洪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48840.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崇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7466.56元。2013年3月20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接受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张洪祥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张洪祥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原告张洪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忠清护理,张洪祥、郭忠清系城镇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0584.25元(2575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4233.70元(25755元/年÷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为108元(6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鲁V×××××号光阳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刘泮漳,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洪祥,事故发生后,潍城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光阳摩托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V×××××号光阳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3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8840.86元+误工费10584.25元+护理费4233.7元+伙食补助费10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车损35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600元=126626.81元。再查,鲁V×××××[后挂: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杜崇江,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杜崇江与被告刘立国主张被告二者系雇佣关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24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被告刘立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杜崇江与被告刘立国系雇佣关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立国、杜崇江连带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48840.86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0584.25元、护理费用赔偿金4233.7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10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车损赔偿金350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用赔偿金30元、营养费用赔偿金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25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洪祥其余损失2370元,由被告刘立国、杜崇江连带赔偿;原告张洪祥返还被告杜崇江已支付的47466.56元。折抵后,原告张洪祥应返还被告杜崇江4509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刘立国、杜崇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参加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