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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吕春苗与陈风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春苗,陈风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苗,女,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友谊,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光,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春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2013)礼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春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友谊,被上诉人陈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娟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从权高吉处购买了陕acl272号五菱小客车一辆(该车是权高吉20**年1月2日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潘效坤的,车辆没有过户)。该车手续齐全。原、被告双方2011年通过“生活向导”认识谈恋爱。后双方分手。分手后,被告借机向原告借车,原告将车借于被告。2012年4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遭到被告拒绝。后双方发生打架。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在礼泉县武装部处因车又发生打架。礼泉县巡特警大队出警后将原被告及车辆带回礼泉县城关派出所。当日,城关派出所对该车予以扣押。2012年11月2日,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回该车。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车停运损失予以鉴定。经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陕acl272五菱小客货车每日停运损失17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双方恋爱分手后,借机将原告车辆借走,原告索要时(2012年4月2日)又拒绝返还,为此还发生纠纷(2012年10月2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非法占有车辆的期间为2012年4月2日到2012年10月2,共计183天,每天损失费用173元,总计31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吕春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风光赔偿陕acl272五菱小客货车台班费31659元。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00元由吕春苗承担。宣判后,吕春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她和陈风光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于2011年8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她出资1.6万元购买了陕acl272号五菱小客货车一辆。因双方当时未登记结婚,他要求陈风光向其出具借条以防万一。陕acl272号五菱小客货车由双方共同使用。2012年4月2日,双方吵架分居。陈风光用该车抵了应分给她的8000元财产,并主动表示该车归她所有,之后她一直使用该车。2013年10月,双方在礼泉县武装部门口发生打架,被礼泉县巡特警带到城关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陈风光支付她医疗费2800元。对陈风光借她的1.6万元,派出所让她向法院起诉。并且约定,双方不得再以此事产生新的矛盾和赔偿纠纷。之后,派出所让陈风光将该车开走。但原审却认定她和陈风光恋爱后分手将车借走,并且将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曲解为双方分手时的财产纠纷。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驳回陈风光的诉讼请求,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进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风光辩称:他和吕春苗是通过《生活向导》认识的。两人仅恋爱,并未共同生活居住。陕acl272号车是他借吕春苗的钱买的。之后,吕春苗采取欺骗手段将该车开走。双方在礼泉县城关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约定双方不得以分手财产分割产生新的矛盾。而本案不是财产分割案件。陕acl272号车归他所有,吕春苗是借他车使用,并不是共同占有使用。由于双方不是同居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之名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审期间,吕春苗申请证人杨团利(吕春苗朋友)、郭涛(吕春苗妹夫)出庭作证,证明陈风光和吕春苗是同居关系,后因分居打架;双方同居期间买车;陈风光同意将车给吕春苗。本院审查认为:由于两名证人分别系吕春苗的亲戚和朋友,故对其证言应结合此前陈风光和吕春苗的相关陈述进行认定:陈风光与吕春苗曾短暂同居,但彼此经济独立。双方在同居期间,陈风光借吕春苗16000元用于买车。后吕春苗将该车借去使用。2012年4月2日,陈风光向吕春苗索要汽车,吕春苗不给,双方发生打架。对于证人提到的陈风光同意将车交给吕春苗一节,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风光与吕春苗认识后,双方曾短暂同居,但彼此经济独立。双方在同居期间,陈风光借吕春苗16000元用于买车。2012年10月29日,吕春苗将陈风光起诉至法院,要求陈风光归还其16000元借款本息。法院判决陈风光清偿吕春苗16000元及利息。之后,陈风光将吕春苗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36000元。本院认为:吕春苗上诉陈风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陕acl272号车是陈风光的个人财产还是与吕春苗的共同财产;陈风光在2012年4月2日是否同意以该车作为对吕春苗的补偿,并表示今后该车归吕春苗所有;陈风光起诉吕春苗是否违背了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就陕acl272号车的所有权人,吕春苗诉称该车是在她和陈风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故该车为他和陈风光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陈风光与吕春苗认识后曾短暂同居,但由于陈风光购置该车的资金是从吕春苗处借得,之后吕春苗已将陈风光起诉至法院要求后者归还,法院已判决陈风光清偿,由此可见,双方的经济彼此独立,财产并未混同。该车系陈风光一人出资购买,应为陈风光一人所有。吕春苗仅以双方曾同居便主张该车为两人共有理由不足。就陈风光在2012年4月2日是否同意以该车作为对吕春苗的补偿,并表示今后该车归吕春苗所有一节,吕春苗虽然提供证人杨团利、郭涛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由于两名证人与吕春苗存在亲戚朋友关系,该节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故对两名证人的这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更重要的是,此番辩解与吕春苗2012年10月2日在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2012年10月2日吕春苗在派出所解释不给陈风光车钥匙的理由是因为双方有经济纠纷、陈风光又和现在的妻子有关系等,而不是陈风光已将该车所有权交给她。由此可见,不存在陈风光将该车送给吕春苗的事实。吕春苗主张该车归其所有不能成立。就陈风光起诉吕春苗是否违背当初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的问题。吕春苗诉称,当初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不得以此事再产生其他赔偿纠纷,陈风光起诉吕春苗违背了该协议;陈风光申请调取的礼泉县城关派出所的调解协议第一页被更换,与原件不一致等。经查一审的庭审笔录,吕春苗对该证据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二审吕春苗也承认卷中的复印件与派出所的原件一致,但却又提出调解协议第一页被更换,与原件不同,吕春苗的上述陈述显然违背了一审时的陈述,且与调解书第二页中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矛盾。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其申请鉴定调解协议书上她的指纹的真实性和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书写时间差不予准许。陈风光起诉不违背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综上,原审认定陕acl272号车归陈风光所有,吕春苗借机将车辆借走,陈风光索要时,吕春苗拒不归还,吕春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吕春苗上诉请求驳回陈风光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原审未考虑人员需要休息,车辆需要维护等因素,不扣除节假日,按183天计算停运损失不当,应扣除其中的节假日,按照每月21天计算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颁布的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礼泉县人民法院(2013)礼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为:吕春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风光赔偿陕acl272五菱小客货车台班费21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共计2091元,由上诉人吕春苗承担1600元,被上诉人陈风光承担4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