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闫香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蔡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谢某乙。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得到一定程度改善。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再起争执,2013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蔡某认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虽然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之子谢某乙希望法庭能给予其父母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应酌情予以考虑。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共同珍视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多一些忍让,多一些沟通,夫妻感情能够重新和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宣判后,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经常吵闹,被上诉人经常打、抓上诉人,上诉人都是在外面买饭吃,有的时候在家里住,两人也不在一个房间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所有的财产都不要了。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四年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离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相识、结婚至今已二十五年有余,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由于二人在外工作,缺乏交流沟通,导致上诉人产生其他想法,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现在还在一起,没有分居,吃饭有时候在一起吃,孩子不出发的时候也在家吃饭,两个人还是可以再和好的。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二十二年并生育一子,二人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常打抓上诉人,并且两人已分居近四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虽系上诉人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如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审判决不准谢某甲与蔡某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